(2012)龙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明生、弋伏珍与马桂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生,弋伏珍,马桂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高明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弋伏珍,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高明生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桂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生、弋伏珍诉被告马桂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生、弋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马桂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生、弋伏珍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马桂希在本村东南角建了一猪场,两原告系夫妻,有多年的养猪经验,从2011年3月16日被告马桂希让两原告给其喂猪,言明两原告每天工资共计100元并管吃住,两原告给被告干到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原告要求被告马桂希立即工资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桂希负担。被告马桂希辩称,一、被告与高明生、尹长青系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根本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1年3月份,被告与尹长青、高明生达成了三方协议,合伙在本村东南角建一猪场,协议约定:高明生以其养猪经验技术入伙,盈利后三方分成,赔本后与高明生无关。二、高明生起诉被告明显是在逃避责任,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养猪用地协议2011年3月16日才与本村高明福签订,2011年4月12日才开始建猪场,4月22日建成,于2011年5月2日才开始进猪,由于高明生的技术问题,猪大量死亡,其看到猪场亏损后,怕承担贷款利息,于2011年9月16日不辞而别,根本不存在被告让两原告为其喂猪,每天工资共计100元的情况。三、被告与弋伏珍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是高明生说家里欠电费停电,没钱买煤买气,弋伏珍身体不好,让被告给尹长青说让弋伏珍一起来猪场生活,高明生好照顾她,尹长青同意了后弋伏珍才来到猪场的。后来猪大量死亡,猪场赔了,两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没打招呼就走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明生、弋伏珍和马桂希均为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港里村村民,高明生与弋伏珍系夫妻。2012年3月份,高明生、弋伏珍与马桂希因养猪发生纠纷,随后其于2012年3月15日找到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高保庆,高保庆遂根据高明生陈述,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1年3月间,马贵希(证明有更改,实为马桂希,下同)多次找到我(指高明生)和爱人弋伏珍去村南头给他养猪,管吃住。我和爱人弋伏珍商议,同意2011年3月16日开始到厂喂猪,当时没有任何协议(只是口头),到2011年10月19日七个月之久,马贵希分文未付工资;另喂我二儿高宝峰饲料款一千余元也不给等。随后,高明生、弋伏珍于2012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马桂希立即给付工资218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桂希负担。2012年5月13日,高明生又找到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高保庆,以上述证明改动字较多为由,要求高保庆重新出一份证明,高保庆遂又根据高明生陈述,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又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高明生、弋伏珍于2011年3月16日起,在村南头给马贵希喂猪至2011年10月19日止,共七个月之久,约定二人每天工资100元,管吃住,当时没有任何协议(只是口头),马贵希分文未付工资,就二儿高宝峰饲料款一千余元也不给等;2012年5月14日,本案庭审中,高明生、弋伏珍持该份证明主张权利。2012年5月17日,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高保庆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其认可曾给双方调解时,高明生、弋伏珍认为其和马桂希存在雇佣关系,马桂希认为其和高明生存在合伙关系,调解未成功,后其根据高明生自己陈述出具了上述证明,高明生、弋伏珍向法院提供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港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系后补的,其不知道双方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明生、弋伏珍提供的证据: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港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马桂希提供的证据:1、证人尹长青、张保民、王臣臣、李振证言及证明4份;2、协议(合伙)1份;3、承包地协议1份;4、记录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高明生、弋伏珍主张其和马桂希系雇佣关系,要求马桂希给付工资218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港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鉴于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高保庆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认可曾给双方调解时未成功,该证明系其根据高明生自己陈述所出具的,系后补的,其不知道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高明生、弋伏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桂希辩称应驳回高明生、弋伏珍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明生、弋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高明生、弋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审判员崔瑛??????????????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范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