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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应、何沙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家住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1、何某及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何某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159号肯德基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1跟踪被害人赵某,被告人何某在旁望风,李某2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赵某锁闭浙A×××××号轿车车门,窃得该车内黑色豹纹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1台、LG牌手机1部、月亮石手珠、蜜蜡佛珠各1条、指环1套、银珠手链1条、化妆包1只(内有化妆品若干)。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60元。2012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马X5轿车内窃得阿玛尼手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索尼EG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何某已向被害人赵某退赃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1、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1、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电子干扰器1只,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电子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