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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俞爱成与陈秋娣,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永鑫脚手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田某、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2012年5月2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一审诉称:2009年9月,丙公司与甲公司、俞某、乙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丙公司为东环路312号及光福安洁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向甲公司、俞某、乙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租金约定如下:钢管按照0.008元/米/天,扣件按照0.005元/只/天。如钢管、扣件丢失,则按照市场价赔偿。乙公司由其代表方某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述两家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因甲公司是上述建设项目的总承建人,俞某是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人,乙公司是上述建设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人。因此,丙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均交给乙公司,由其员工核对签收。至2010年12月,甲公司、俞某、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租金,尚欠租金66万元。丙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乙公司还擅自将价值120.4638万元的钢管及扣件运走而不知下落。2010年5月,丙公司与丁公司(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本案原告陈某)、甲公司三方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将《租赁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丁公司。丙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经工商局注销。综上,丙公司与甲公司、俞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俞某、乙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公司将钢管、扣件运走,应承担返还责任,无法返还的应该予以赔偿。丙公司、丁公司、甲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此,陈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俞某、乙公司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66万元(截至2010年12月底,实际计算至一审判决日止),并赔偿陈某钢管及扣件损失120.46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对于租赁合同书和三方协议上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出租人可以直接向公司申请结算租金,公司对外支付后会与俞某另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没有接受过任何租赁物,遗失的租赁物也是由乙公司侵占的。请求驳回陈某对甲公司的诉请。俞某一审辩称:对甲公司的观点予以认可。钢管租赁是丙公司和乙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租赁款也是两家公司直接结算。丙公司与甲公司、丁公司的三方协议约定丙公司可以与我结算租金、租赁物损失后,凭我的签字去甲公司请款。同时作为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我也愿意向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付款后我会向方某另行主张。此外,钢管现已被乙公司的人运走,无法实际返还陈某。乙公司一审辩称:公司没有叫方某的人,也没有叫方某、王红付的工作人员。与陈某以及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陈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丙公司就光福安洁工程(以下简称光福工地)、东环路312工程((以下简称东环路工地))两家工地的钢管、扣件租赁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丙公司在两家工地向承租人出租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合同同时约定如钢管、扣件丢失,则按照市场价赔偿。付款方式从承租之日起每月结算或按照工程收款比例结算,若发生余款,则按竣工验收以后一年内付清。结算方法按照实际发生(即送货日到归还日期)的天数进行结算。合同尾部出租方有丙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承租方有甲公司公章、俞某签字及“方某”字样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丙公司陆续向光福工地和安洁工地送钢管、扣件若干。其中东环路工地由“方某”按月签字确认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至2010年6月,光福工地由“王某”按月签字确认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至2010年5月。2009年9月4日,俞某和乙公司就光福工地(苏州太湖度假区安洁绝缘材料新建厂房工程)的脚手架搭设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乙公司负责该工地的脚手架搭设、拆除工作,并约定合同所需之钢管扣件由乙方(乙公司)负责提供。合同尾部甲方有俞某签字,乙方有乙公司公章确认及“方某”字样的签名。2009年10月,俞某和乙公司就东环路工地(东环路312#商业办公楼项目)的脚手架搭设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乙公司负责该工地的脚手架搭设、拆除工作,并约定合同所需之钢管扣件由乙方(乙公司)负责提供。合同尾部甲方有俞某代表签字,乙方有乙公司公章确认及“方某”字样的签名。乙公司对上述两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在本公司施工期间两个工地没有其他脚手架公司在现场施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甲方丙公司、乙方甲公司、丙方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各方约定将甲方丙公司与乙方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原属丙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丁公司承受,丙公司已经提供的租赁物也归丙方丁公司所有;二、乙方甲公司作为承租人,直接向作为出租人的丙方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丁公司与乙方项目负责人俞某就剩余租金数额、缺失钢管及配件赔偿进行结算…乙方根据俞某的签字即申请,直接向丙方支付租金等款项;四、如丙方无法与俞某完成结算,丙方有权直接以出租人及租赁物产权人的身份追究乙方(甲公司)、乙方承包人(俞某)及相关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该协议尾部有甲方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方甲公司、丙方丁公司业主陈某签字(盖章)确认。原审庭审过程中,俞某对该协议内容亦表示知晓且对内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再查明:直至东环路工地、光福工地两个项目竣工,丙公司出租之钢管、扣件均未能按期取回。因项目经理俞某明确表示钢管已经被他人拿走无法归还出租人,故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项目经理俞某、陈某的合伙人杨某以及“方某”共同协商钢管、扣件的租金及损失问题。丙公司(张某某)提出,“丙公司是最大的受害者,损失也是非常大的。具体损失有:东环路工地租赁物的价值为人民币958347.28元,光福工地的租赁物价值为人民币246290.96元;截止2010年10月底东环路工地的租金为263102.58元,光福工地的租金为325121.69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792862.5元。俞某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该会议记录尾部有“俞某”、“张某某”、“徐某”、“杨某”签字确认。方某没有签字。原审庭审中甲公司、陈某均对该次会议记录明确的内容和相关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某在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否能够代表乙公司;二、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认定;三、由谁向陈某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四、出租方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金额的认定。一、方某在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否能够代表乙公司。本案中陈某、甲公司、俞某均明确表示乙公司为承租人。但陈某提交之租赁合同上并无乙公司盖章,承租人处除甲公司、俞某外,只有“方某”的字样签字。为证明方某能够代表乙公司签字的事实,俞某提交东环路工地、光福工地两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尾部均有乙公司公章及方某签字确认。另提交工程款结算记账本,载明方某已经领走脚手架工程款一百余万元。陈某也提交两份工地的结算清单,上面分别有方某、王某按月签字确认租金及租赁物数量。但乙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没有方某这个人,也没有叫方某、王某的员工。虽然在东环路工地和光福工地与俞某签有脚手架施工合同,但公司在两个工地的负责人员分别为林国柱和王某。乙公司在上述两项工程未收到俞某支付的任何脚手架工程款。公司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均为自有,并无向丙公司承租的事实。至于俞某提供合同上有“方某”的签字,乙公司不清楚。公司加盖公章的时候,并无该签字。当时盖章的经办人叫方某某,现已不在公司且无法联系。原审法院要求乙公司限期提交留存于该公司处的上述合同原件,但其表示“时间太久找不到了,无法提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提交之租赁合同书、结算清单、俞某提交之两份脚手架分包合同以及甲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确有人使用“方某”的名字与俞某及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在乙公司对方某身份明确否定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方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是否有权代表乙公司对外签字。同时因为陈某没有提供租赁物实际接收人王某、方某的详细信息,原审法院亦无法向此二人查实实际情况。故对陈某直接要求乙公司承担承租人义务之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二、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认定。陈某提交之租赁合同书尾部承租人处有俞某、方某签字及甲公司盖章。其中俞某为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方某的身份信息,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查实。但2010年4月28日的协议书明确写明甲公司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甲公司对协议内容及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丙公司将钢管、扣件出租给了甲公司。就租赁合同书的出租方为丙公司、承租方为甲公司的事实,应予认定。三、由谁向陈某支付租金并赔偿其租赁物损失。因丙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协议书中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移转给丁公司(陈某),该协议有甲公司加盖公章并得到了俞某的确认,故此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协议签字各方及俞某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甲公司、俞某均已明确表示无法归还租赁物。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义务按时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结束后返还租赁物。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俞某与出租人就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完成结算的,出租人可据此向甲公司主张相关款项。根据2010年11月17日各方会议记录,俞某已经就租金和租赁物损失与丙公司形成确认,甲公司应该按照俞某的确认金额支付租金。在租赁物已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赔偿陈某损失。一审庭审过程中,俞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向陈某先行支付上述款项,故可由甲公司、俞某共同向陈某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并赔偿未能及时付款的应承担利息损失,再由甲公司与俞某另行结算。四、出租方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金额的认定。就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认定问题,因陈某提交之清单明细均为“方某”、“王某”签字,俞某及甲公司均认定两人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乙公司对此坚决否认。故原审法院无法据此二人签字的结算清单确定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价值。但陈某提交之2010年11月17日会议记录中张某某代表丙公司及陈某向各方主张截至2010年10月底的租金588224.27元及租赁物损失1204638.24元,得到俞某、陈某及甲公司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0年10月31日,丙公司在东环路工地、光福工地的全部租赁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4638.24元,租金为人民币588224.27元。陈某主张要求支付租金至一审判决之日,与事实不符,超出2010年10月31日部分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租金人民币58822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224.27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俞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租赁物损失人民币120463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4638.24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2元,由陈某负担1582元,甲公司、俞某负担20000元。一审宣判后,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涉案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系乙公司,陈某与俞某、甲公司之间未发生租赁事实,原审判决俞某、甲公司向陈某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灭失之损失,没有根据。1、俞某与甲公司仅因系涉案工程的总分包关系而在2009年9月1日的租赁合同书承租方落款处盖章和签名,仅为证明承租人施工所在工地,这一操作模式在建筑行业是惯例。俞某与乙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双包分包合同》、《架子工合同书》中约定,乙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搭设、拆除工作,合同所需钢管、扣件由乙公司负责提供,合同价款包括脚手架租赁费等。因此乙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其在合同书中签字的代表就是“方某”,也正因为如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并未向俞某和甲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对此事实陈某在起诉状中及原审庭审中予以了认可。2、2010年4月28日由丙公司、甲公司、丁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俞某和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俞某并非该协议书的签署主体,协议三方为俞某设定权利义务无效。其次,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约定“按照工程款结算流程,甲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人表示,愿意让项目分包人俞某协助陈某,从应支付给承租人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经租赁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及损失价款给陈某”,因此该协议既非甲公司对陈某与乙公司租赁关系所生之债的加入,也非债的转移,仅是甲公司同意协助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此后俞某知晓该协议内容,也曾表示愿意按照甲公司的承诺协助付款,但该行为既不能导致甲公司和俞某变成承租人,更不能导致俞某直接向陈某承担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之法律后果。最后,甲公司承诺的俞某协助向陈某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俞某协助付款的条件是租金及损失价款已经租赁双方结算确认,但时至今日陈某所提供的租赁物结算单始终未得到乙公司的确认,也即租赁双方未完成结算,故甲公司承诺的俞某协助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二、本案实际承租人、租赁物的接收人及使用人均为乙公司。原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判定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法相悖,于情于理不符,实属荒唐。1、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实际签署主体为乙公司。2009年9月1日的租赁合同书承租方落款处虽无乙公司盖章,但有乙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方某”代表公司签名,“方某”系乙公司代表身份,有乙公司对外承接的其它系列工程合同、银行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以乙公司未盖章、其公司代表为方某某而非方某为由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乙公司所称方某某,与2009年9月1日租赁合同书承租方签名人“方某”为同一人。“方某”即为方某某,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首先,在乙公司分别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由其代表方某某以“方某“字样签名,上述合同均有乙公司盖章确认;其次,乙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方某,以现正施工的浦发银行苏州办公大楼工程项目为例,目前该工地公示牌上显示的脚手架工程项目经理为方某;第三,乙公司亦确认其代表方某某以方某署名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实际上,在俞某与乙公司长达五年的业务往来中,应付给乙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是由方某某以方某署名领取。第四,在原审法院2011年2月10日签署传票通知各方到庭调解,当时方某某作为乙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且当庭向法官出示了名为方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最后,二审中提供的方某某手机号码1391279****的缴费发票反映的户名为方某某,而该号码即所谓“方某”的常用联系电话。综合以上大量证据证明乙公司代表方某某即为方某,乙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通常是授权方某某以“方某”字样署名履行,乙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原审中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明显属于恶意。三、假设原审判决否定乙公司承租人身份,否定租赁物签收人方某、王某身份之理由能够成立,据此得出的结论应为本案出租人未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按此逻辑,原审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只能是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出租人未向甲公司和俞某交付租赁物,该项事实由原审诉辩双方陈述证实。陈某主张向乙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由乙公司员工方某、王某核对签收;而甲公司、俞某辩称甲公司系名义承租人,其未接受租赁物,遗失的租赁物也是被乙公司侵占;而乙公司对“方某”系其代表身份、签收人方某、王某系其员工身份等均予否认,可见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名盖章的三个主体均未收到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参与人,未依法追加乙公司方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凡涉及到承租人乙公司的行为,均由方某具体实施,现有证据表明,方某既为乙公司方某某,在乙公司否认方某身份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确定本案违约方或侵权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乙公司方某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五、一审法院在审查以及使用证据时,极其不严谨、不合法:首先,竟以一纸简单笔录将俞某未参与订立的三方协议效力溯及于俞某;为认定所谓的租赁费及损失数额,竟以一纸没有被谈话的利害关系人“方某”签名的会议记录为据;同时该记录上载明方某称拿结算单后再来做谈话,说明方某对陈某所主张的租赁及损失数额并不确认。一审采信该份所谓会议记录,此举令人莫名其妙、啼笑皆非!六、本案一审判决若被二审维持,则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审理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按先刑后民原则,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对俞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二审答辩称:一、丙公司与甲公司、俞某、方某代表的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物的合同义务,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租赁物损失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2010年4月28日丙公司、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俞某认可,各方均应履行约定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陈某作为丁公司业主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案涉债权,其向俞某、甲公司、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协议同时约定,无论是否完成结算,丁公司均可要求甲公司、俞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事实上2010年11月17日协议各方召开了会议,就租赁款及租赁物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原审法院以该会议记录确定金额判令甲公司、俞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甲公司、俞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其内部关系不能影响出租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对俞某上诉要求乙公司承担租赁物灭失及支付租金责任的上诉请求,甲公司予以认可。因为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乙公司都是事实上的承租人。二、鉴于本案在原审过程中乙公司诉讼代理人一直否认方某及工地现场的签收人王某、方某系其员工,因此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甲公司在原审判决之后在2012年2月7日已经向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局报案。但因俞某提起上诉,按照最高院的法释(1998)7号等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移送公安局侦查,甲公司要求将本案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乙公司二审答辩称:乙公司与陈某、甲公司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拖欠陈某任何租金及钢管扣件,陈某与甲公司、俞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乙公司无任何关系。一、陈某一审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但该协议书明确说明钢管及扣件的承租人为甲公司和甲公司项目承包人俞某。该协议书为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权力和义务的转让应当有同意或通知的过程,该协议与乙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三方在权利义务转让时未通知乙公司也未经乙公司同意。二、陈某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乙公司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考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双方主体为丙公司与甲公司、俞某,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书上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具有法人单位的公章,而合同落款处盖章的是甲公司与丙公司,无乙公司公章,因此乙公司非承租人,乙公司也无叫方某的人,方某不能代表乙公司,故该合同与乙公司无关。三、陈某提供的一系列结算单上均无乙公司盖章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确认,而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会议记录上陈某、甲公司、俞某等相关代表人签字确认了钢管的租金数额、丢失钢管及扣件的价值,这也支持了陈某的诉请数额,但该会议记录无乙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故所有的租赁关系均与乙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陈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丙公司、甲公司、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鉴于:1、2009年9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丙公司为甲公司的东环路项目及光福安吉厂房项目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该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已经按约向甲公司的前述项目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本院再查明:2010年11月17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项目经理俞某、陈某的合伙人杨某以及“方某”等人为协商钢管、扣件的租金及损失问题而召开会议,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中记载,俞某陈述“像东环路上的星东环项目及光福的安吉厂房项目,也是有合同的,是甲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丙公司签订的。具体是丙公司将钢管及配件出租给甲公司,而我作为星东环及安吉厂房的项目承包人,以该两个项目部的名义与方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将该两个项目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方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俞某为证明“方某”即为乙公司所述的方某某,并且方某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合同文件,1、2006年11月12日庚公司新建综合楼和厂房工程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是辛公司承包方是乙公司,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由乙公司的盖章,同时有工程负责人方某的签字。另外,在该份文本上方某留下的电话座机在电信部门是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在这个工程项下他们还签订了一份安全责任书,乙方代表是乙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由方某签字。第三份文件是工程项下的治安管理责任书,上面乙方也是乙公司盖章和方某签名。2、2009年7月11日架子工合同书,发包方是壬公司项目部,承包方是乙公司,后面同样有乙公司盖章和方某签名,证明方某和乙公司的关系。3、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09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甲方是俞某,乙方是方某和乙公司。南通五建浦发银行大楼项目,工程乙方是乙公司,同样是乙公司盖章,代表人方某签字。上述合同文件证明乙公司对外承接业务,签署合同时都确认方某某署名方某,乙公司所确认的方某某与方某同为一人。该份合同指定收款人是方某某,但合同落款处是方某签名,证明方某和方某某是同一个人。证据二、乙公司确认方某某署名方某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共有三份证据证实,转帐支票一份,税务发票一份,明细工程款的签收凭证,方某代表公司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的凭证。证据三、苏州市苏城公证处(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98号公证书,公示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方某。证据四、2011年1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一次开庭时乙公司没有代理人,是由方某持方某某身份证和乙公司的委托书去开庭的。证据五、方某某手机充值发票一张,以及2009年9月1日租赁合同书一份,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方某某的手机号和预留的方某的手机号是一致的,进一步印证方某就是方某某,即乙公司所说的方某某。对俞某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陈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大部分证据都是第三方与乙公司签订的,有原件的由法院认定真实性,从证据可以看出乙公司一直有一个方某代表乙公司对外办理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因此方某与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能代表乙公司,乙公司也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这并不排除俞某和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对俞某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已经能够非常清楚、充分地证明两个事实:1、方某某和方某是同一人;2、以方某为名义对外从事的脚手架工程,包括本案两个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就是乙公司,而方某就是乙公司员工。如果方某是另有其人,本案就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刑事犯罪的事实,法院更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责任。对俞某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上面所谓的方某签字是在盖章之后,所以对该份证据上面所描述的方某并不能印证对方阐述的就是我公司方某某的说法。对安全生产责任书真实性不认可,上面乙公司的盖章在前,所谓的方某签字是在后的,也没有内容体现方某就是我公司的方某某。对于治安管理责任书质证意见同上。2009年7月11日的湖语诚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叫方某的人,我们当时委派的现场代表叫余某,2009年7月10日的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一审提供近的光福安洁、东环312工程的合同质证意见同一审。南通五建浦发银行的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方提供的转帐支票,该笔款项没有进入我公司,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明方某就是方某某。银行对帐单这笔款项并非与乙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款项。发票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领款手续,没有我公司任何签章领取以及委托公司的相应员工领取,上面签名的方某并不是我公司人员。对于公证书,内容并未提到是乙公司在做脚手架,也体现不出来乙公司有叫方某的人,对关联性我们不认可。银行的缴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能证明方某就是方某某,身份证的复印件我们不了解,不予质证。传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承租人系甲公司,理由如下:首先,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书上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具有法人单位的公章”,而该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一栏盖具的只有甲公司的公章;其次,2010年4月28日由丙公司、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鉴于”项第1条已经明确“2009年9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丙公司为甲公司的东环路项目及光福安吉厂房项目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该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已经按约向甲公司的前述项目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第三,2010年11月17日由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项目经理俞某、陈某的合伙人杨某以及“方某”协商钢管、扣件的租金及损失问题的召开会议所形成的会议记录中记载,俞某陈述“像东环路上的星东环项目及光福的安洁厂房项目,也是有合同的,是甲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丙公司签订的。具体是丙公司将钢管及配件出租给甲公司,而我作为星东环及安洁厂房的项目承包人,以该两个项目部的名义与方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将该两个项目的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方某”。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承租人主体系甲公司。因此,甲公司应当依租赁合同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向陈某支付相应租金并赔偿租赁物遗失的相应损失。俞某上诉称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乙公司,明显与其自身于2010年11月17日各方当事人协商钢管、扣件租金及损失问题的会议中所作陈述不符,也与甲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述内容不符,因此俞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俞某应当负有与甲公司共同向陈某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其一,2010年4月28日丙公司与甲公司、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丙方(丁公司)无法与乙方(甲公司)项目承包人俞某就剩余租金数额、缺失钢管及配件赔偿等完成结算的,丙方有权直接以出租人及租赁产权人的名义追究乙方、乙方项目承包人及相关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而俞某于一审法院2012年1月5日开庭过程中回答法庭关于该协议的问题时陈述“对于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二,俞某在一审法院2012年1月10日的调查中陈述“这份协议(即2010年4月28日丙公司与甲公司、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我知道的,内容我也认可。协议第三条是指原告可以和我结算设备租赁款,凭我的签字可以直接向甲公司要求租金。第四条的意思是如果发生钢管缺失或租金欠付可以向我主张”、“按照三方协议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由甲公司支付。我是项目承包人,也愿意支付。付款之后,我会向方某主张”。因此,俞某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作了愿意向陈某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其与甲公司支付陈某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在多份合同文本上署名为“方某”的人是否为乙公司授权对外开展业务的人员的问题。首先,俞某及甲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脚手架双包分包合同》、《建筑劳务分包架子工合同书》、“方某”签字领取工程款的记录等证据,证明所谓“方某”即是乙公司所说方某某。对于上述合同文件上“方某”的签字,乙公司认为其盖章时并无“方某”签字,并且认为盖章的经办人叫方某某,现已不在公司且无法联系。原审法院据此要求乙公司限期提交其保管留存的上述合同原件,但乙公司表示“时间太久找不到了,无法提交”。其次,二审中俞某提供了大量的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在该些合同文本中乙公司盖章处均为所谓“方某”签名;其还提供了苏州市苏城公证处(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98号公证书,以及户名为方某某的手机号码1391279****的缴费发票,该号码即为本案租赁合同书上署名“方某”处所留手机号码。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署名为“方某”的人系乙公司授权与俞某签订关于光福工地和东环路工地《脚手架双包分包合同》及《架子工合同书》的人员。但是,以上情况并不能否认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系甲公司这一事实认定,甲公司与俞某在本案中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责任。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以依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向乙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如果乙公司或其授权的署名为“方某”的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其亦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2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