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五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毛海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毛海峰,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五初字第9号原告薛美丽,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个体户。原告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矿机商业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贵桃,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峰,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户。丁胜,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达拉特,个体户。被告丁锋,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马兰滩村。法定代表人丁胜,经理。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海峰、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峰、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毛海峰提供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16日按照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毛海峰自愿支付给原告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毛海峰以其自有房屋作为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设定了他项权利。同时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就毛海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他项权利。《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毛海峰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且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毛海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毛海峰偿还借款1500万元;二、判令被告根据《借款协议》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使用本金而约定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依《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四、判令被告毛海峰、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毛海峰所欠债务;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毛海峰、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毛海峰作为乙方、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毛海峰向甲方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并约定乙方每月16日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0元;逾期每日付5‰的违约金,违约天数从延迟还款的次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为止。该协议的第五条同时约定,丙方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毛海峰的债务进行物的担保,即以丙方具有所有权的商业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毛海峰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东胜区的房屋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9日,被告毛海峰为原告薛美丽出具了收到现金15000000元的收条。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毛海峰就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了他项权利,他项权人分别为原告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薛美丽。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毛海峰在借款后支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两处房产的他项权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海峰作为借款人,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人和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依法对其所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亦应就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该15000000元借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计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被告已经支付过的第一个月利息45000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核减。本案中,被告毛海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作为物的担保,故其应先以该抵押物向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被告毛海峰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提供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海峰追偿。综上,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高于国家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已支付的450000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核减)。二、由被告毛海峰以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对被告毛海峰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由丁胜、丁锋、达拉特旗胜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价值之外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薛美丽、包头市恒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王 韬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诺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履行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