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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史志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史志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慈溪市寺山路279号。负责人:陈孟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志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史志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史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称:被告史志明因购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011-137525-357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3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划入约定的慈溪市友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24期归还,每期归还本息4598.05元;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史志明不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况,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史志明立即清偿本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江铃全顺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史志明至今已归还借款本金41936.64元,未归还借款本金61063.36元,现欠应付利息171.48元,罚息15.9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史志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63.36元,承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利息171.48元、罚息15.94元,合计61250.78元。并以6106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65%支付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史志明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730元,合计4730元。3.如被告史志明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依法判令处分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江铃全顺牌车辆),原告在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志明在庭审中答辩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史志明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3000元。原告明知被告史志明借款是用于购买浙B×××××江铃全顺牌车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款项103000元直接划入慈溪市友邦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浙B×××××江铃全顺牌车辆。后被告史志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余下的款项被告史志明无力偿还,要求用抵押物偿还相关款项。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0-137525-357《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史志明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且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实。2.合同编号为2010-137525-257《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将名下车牌号为浙B×××××江铃全顺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史志明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史志明发放贷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后被告史志明为上述借款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5.《史志明汽车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清单》、《贷款帐户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史志明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事实。6.保全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47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志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编号为2010-137525-257《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是江铃全顺牌车辆,从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车辆处于购买阶段,对《补充协议》和《公证书》无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史志明汽车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清单》、《贷款帐户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都是原告自行出具的,被告史志明在2012年2月29日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存在逾期的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史志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志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合同编号为2010-137525-257《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江铃全顺牌车辆,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处于购买阶段,但该份抵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中已归还部分的内容与被告史志明的答辩一致,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史志明未归还款项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史志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被告史志明之间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63.36元,承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利息171.48元,罚息15.94元,并以6106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65%支付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史志明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史志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志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史志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故原告要求如被告史志明不能清偿债务要求依法处分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浙B×××××江铃全顺牌车辆并在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1063.36元,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利息171.48元、罚息15.94元,合计61250.78元。并以6106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65%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史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4730元。三、如被告史志明不能按时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浙B×××××号江铃全顺牌汽车,原告可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史志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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