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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杰与熊加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熊加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杰,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加宏,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南侧合肥市土地局劳服公司3楼。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佳轩,公司员工。原告李杰诉被告熊加宏、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熊加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1KM+970M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杰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41273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误工证明、工资领条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二次手术证明、证明一份、残疾器具发票5.户口本复印件、六安市政府文件、入住证6.车损评估报告。被告熊加宏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护理依赖期限申请鉴定,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还应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存在,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条没有财务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车损以我公司定损的580元,评估报告明显过高。认可300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5年判决,部分护理期依赖认定30%,原告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2时45分,被告熊加宏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1KM+970M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杰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0)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加宏、李杰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左顶叶及半卵圆中心多发性脑挫裂伤;3.双侧脑室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右侧锁骨、第二肋骨骨折;三、双侧创伤性湿肺;四、右侧股骨干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六、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月21日李杰出院,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14598.54元(此款被告熊加宏垫付6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7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和护理;2.骨科定期随访,后期手术治疗;3.我科或上级医院随访;4.带药;5.建议继续行高压氧等康复锻炼治疗。2011年1月20日,六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出具《证明》:李杰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因为病情需要家属外购营养脑细胞及醒脑药物,施捷因20mg规格30支5874元、100mg规格9支10710元、安宫牛黄丸640元。另外,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重,特请省立医院神经外科魏祥品教授主任医师前来会诊协助治疗,家属用于专家会诊车旅食宿费用3000元。2010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6日李杰在合肥天星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外购施捷因5874元;2010年11月27日李杰在六安市金安区普生大药房外购施捷因10710元;2010年12月27日李杰在六安九诺商贸有限公司外购安宫牛黄丸64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杰再次入住六安市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1年4月19日李杰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281.84元,出院医嘱:1.××患者康复锻炼,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半年;3.我科随诊。2010年12月27日李杰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时支付医疗费345元;2011年12月21日李杰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时支付医疗费120元;2011年3月10日、3月15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8日、6月13日、6月20日、8月5日、11月14日李杰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31.8元;2011年4月25日李杰在六安百信大药房外购药支付114元。以上原告李杰共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146315.18元。2010年12月12日、12月29日、2011年4月15日李杰外购接尿器70元、轮椅590元、人体按摩器198元,合计858元。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精鉴字第164号、临鉴字第261号《关于李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后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杰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所致器质性幻觉症;2.李杰患脑外伤所致器质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所致器质性幻觉症所致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为部分受限和《关于李杰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杰颅脑损伤符合VII(7)级伤残,右侧股骨干骨折构成X(10)级骨折;2.李杰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李杰伤后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为此原告李为支付智测费9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对李杰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6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2)临鉴字第F8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杰的护理期限为10年。2011年1月24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价编号0000112《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李杰驾驶的济南轻骑125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923元。为此原告李杰支付评估费150元。2011年8月1日,××区骨二科出具参考意见:李杰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患者术后,预计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另查明,被告熊加宏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加宏,该车辆以熊加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李杰与妻子余敏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李文康,事故发生时已满2周岁。2011年8月20日,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白鹭雅苑公园天下项目部出具《证明》:李杰自2009年8月份来我白鹭雅天下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约3200元左右,自2010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未来上班,现已停发其工资。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0年8月、9月、10月领条》显示:李杰工资为3600元、3600、3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熊加宏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李杰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加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伤后营养期、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车辆损失有鉴定评估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医疗票据数额为准、二次手术有治疗机构出具的参考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杰已构成七级伤残,要求按城镇标准以及扶养人人数、伤残系数给付其子李文康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杰的损失为:医药费1463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858元、误工费42777.51元(404天×38648元/天365)、护理费11332.5元(150天×75.55元/天}、护理依赖137878.75元(10年×75.55元/天×50%)、残疾赔偿金161872.2元(18606元/年×20年×43.5%)、子女扶养费19771.5元(13181元/年×15年÷2人×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车辆损失2923元,合计549148.64元,因李杰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7148.64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李杰承担50%即151574,32元,另50%即213574.3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9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合计214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担,李杰承担50%即1070元,熊加宏承担1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子女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000元、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包含被告熊加宏垫付6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子女扶养费、交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213574,32元.三、被告熊加宏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熊加宏赔偿原告李杰伤残鉴定费1070元。五、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熊加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