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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邦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邦辉,曾用名徐小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970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霄飞,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邦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邦辉及其辩护人冯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徐邦辉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农贸市场东侧大门的楼梯下,采用“T”形撬锁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海林的蓝宝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王菊芳的新福牌电瓶1组、被害人戚水英的佳丽奇牌电瓶1组,共计价值2059元。被告人徐邦辉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海林、戚水英、王菊芳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柳建明、王万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T”型工具1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邦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邦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邦辉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邦辉的盗窃虽在反扒队员的监视下进行,但反扒队员并非实际物主。本案中被告人徐邦辉已将涉案财物实际转移,使涉案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应认定为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