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莱州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钧平诉被告陶培俊、高云雪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钧平;陶培俊;高云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钧平,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培俊,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高云雪,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钧平与被告陶培俊、高云雪土地及厂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培俊、高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丰于村北7.8亩土地及附属厂房转让给原告,先由原告交纳251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同年1月18日前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原告将251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2011年1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签订转让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合同一直未签订。2011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通过关系与原告协商,并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18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8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付给被告陶培俊购买厂房定金251000元,被告陶培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一份,该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王钧平现金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000.00元)做为王钧平购买陶培俊位于莱州市虎头崖镇丰于村北七点八亩厂房定金,购买合同在2011年元月18日前按双方当时约定条款签订,合同签订付款后,本收款证明作废。如果违约按所收定金价格双倍赔偿对方。收款人:陶培俊2011年1月8日”。另外原告还给被告陶培俊5000元作为活动经费,要求陶培俊找人将上述土地的租赁年限延长几年。此后被告陶培俊并未将上述厂房转让给原告,双方也未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陶培俊索要定金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培俊及妻子高云雪返还定金。被告陶培俊接到传票后通过高风良、高长军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8月11日被告陶培俊返还原告70000元,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陶培俊就定金及5000元活动经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指被告陶培俊)共欠甲方(指原告)购房定金贰拾伍万陆仟元整,乙方于本年8月11日付给甲方定金柒万元正,同时,甲方于8月12日撤回对乙方的起诉。二、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本年10月30日前返还甲方定金五万元正,到本年12月31日前再返还伍万元正,余款捌万陆仟元正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付清欠款,甲方保留对乙方的原起诉权利。原告、被告陶培俊及证明人高风良、高长军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当天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陶培俊、高云雪的告诉。到期后,被告陶培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撤回对被告高云雪的告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查证,高风良证实上述协议中的定金256000元包括实付定金251000元和5000元活动经费。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陶培俊购房定金251000元事实成立,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后,被告陶培俊就返还定金和活动经费一事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陶培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培俊还款,理由正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撤回对被告高云雪的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陶培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培俊返还原告王钧平款18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云雪的告诉。如被告陶培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培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陶培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