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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火林诉被告刘海军、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火林,刘海军,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马火林,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姚鉴真,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刘海军,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毅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火林诉被告刘海军、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鉴真、被告刘海军及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07年年底在第二被告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整。被告刘海军曾于2008年2月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诉讼而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1)涉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刘海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2007年12月6日,项目部权益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刘海军达成协议,原告已将全部工程项目转让于刘海军,刘海军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万元。被告刘海军辩称,我与原告原是合伙人,后经协商原告退伙并达成协议,后我支付原告3000元,还剩余27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由原告协助我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未尽义务,致使工程款未结算,我也没有钱,给不了他。此款应当由我偿还,与公司无关,但原告必须协助我要回工程剩余款。被告刘海军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3月11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2、2006年11月8日,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页)。以上证据证明刘海军与马火林曾合伙承包工程,原告马火林系项目经理。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亨大公司主体错误,被告为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所诉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欠原告工资,如欠原告工资,也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3、原告所诉事实与第一被告的合伙纠纷与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4、原告从未向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海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该裁定书;对原告的证2、3有异议,称与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刘海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海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讼主体没有错误。被告刘海军对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火林与被告刘海军于2005年合伙承建山西左权移民小区工程及左权滨河嘉园住宅楼工程。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军达成项目部权益转让协议,原告将山西左权县承建工程项目部的经营权全部转让于刘海军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二人合伙三年的经营分配,马火林除其已支款项外,刘海军另付给马火林30000元,并于2008年1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于马火林,一次性分配终结。2007年农历12月份,被告刘海军给付原告马火林工程项目转让款3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海军给原告打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火林工资款贰万柒仟元整亨大公司左权项目部刘海军2008年2月1号”。2012年4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海军给原告打下贰万柒仟元工资款欠条,但该款项实际为工程转让款。本院认为,2007年12月6日,原告将山西左权县承建工程项目部的经营权全部转让于被告刘海军,并约定刘海军于2008年1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另付给原告3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海军给原告写下欠条且刘海军已实际履行部分款项,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军偿还其剩余27000元工程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刘海军在项目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海军给付原告工程转让款的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转让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刘海军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长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