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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雅琼,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雅琼,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在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0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乙。被告的工作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常常为了经济问题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二人从结婚后各自经济独立,原告一人抚养孩子以及支付家里的各项生活需要,结婚十三年里,被告很少过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甚至到了单位放假或者休假时,原被告也不在一起生活,即使偶尔见面,二人也是吵架收场。在2009年原被告彻底分居。原告曾给过被告很多机会,希望被告能够多关心自己以及孩子,但被告不仅不听,还不断的向原告索要钱物。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的感情已经无法修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原被告的共同房屋一套;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3.4519万元;四、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购房协议及发票。欲证明朝阳二路水电十五局家属院22号楼2单元101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魏某甲2011年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收入以及应支付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一、他不同意离婚。二、他虽然常年在国外工作,但每年都回家好几次,并不是不回家,而且他也抚养孩子,他的母亲也经常来看孩子。三、从1999年到2008年他的积蓄全都由原告在保管,家中的经济都由原告来控制。原告不能说清楚双方的积蓄和开支去向。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钱,而不是真正想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单位是企业,不是事业单位,收入不固定,有时有工资,有时没工资。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及证据3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使用。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魏某甲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3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乙。魏某甲因工作性质缘故,常年在外地工作,再加上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双方因经济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1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与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某和魏某甲结婚近十三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工作、经济等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沟通体谅,维护家庭和谐。现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人民陪审员  南 宁人民陪审员  潘亚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