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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7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时许,张方政、水林华(均已判刑)为向被害人倪某讨要债务,经两人预谋后,先由被告人胡某驾车伙同田成全、李武军(均已判刑)等人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辉商务酒店,将被害人倪某强行押上车,并带至临安市板桥乡一个山脚下,以脱衣服,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倪某索要债务。后张方政、水林华赶到现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债务。之后,被告人胡某等人又驾车将倪某带回余杭街道找他人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直至当日7时10分许将被害人倪某放回。期间,被害人倪某没有人身自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单某、吴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水林华、张方政、田成全、李武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宾馆住宿登记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