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永青、陈红雷与陈永军、孙文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永青。原告陈红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被告陈永军。被告孙文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鹏。原告陈永青、陈红雷与被告陈永军、孙文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青、陈红雷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被告孙文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青、陈红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陈永军因欠二原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支取该款项后用于其偿还家庭建筑房屋欠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永军、孙文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款系陈永军承包后分包给二原告的,二原告在没有完成该分包工程的情况下要挟被告陈永军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款系陈永军的个人签字,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孙文荣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孙文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陈永军承揽了莒南联港工地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26万元。为此,被告陈永军于2012年2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陈永军欠陈永青、陈洪雷莒南联港工地工程款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欠款人:陈永军,2012.2.17”。欠条中的“陈洪雷”系“陈红雷”名字的书写笔误,在本案中与原告陈红雷系同一人。该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永军拒付至今,为此二原告以该工程款系被告陈永军用于家庭建筑房屋,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永军、孙文荣共同支付欠款2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对欠条系被告陈永军出具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鉴定义务,视为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永军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军支付欠款26万元及利息,有欠条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永军应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军所欠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孙文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文荣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军支付原告陈永青、陈红雷欠款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青、陈红雷对被告孙文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仁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