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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士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士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谢荣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良,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士良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0年8月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687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赔偿费用68716元。原告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被告张士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烨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用68716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张士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一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