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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春云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306号罪犯张春云,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眉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眉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20年12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2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服刑人员零花钱明细帐、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潮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