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绰号“大平头”,个体开车,;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范某伙同聂玉超(已判刑),经事前商量,采用电子解码器干扰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综合农贸市场西大门空地处,窃得被害人李爱玲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65元。案发后,聂玉超家属已退赔1865元给被害人。2.2011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伙同聂玉超,经事前商量,采用电子解码器干扰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综合农贸市场西大门空地处,窃得被害人叶爱英停放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318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1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爱玲、叶爱英的陈述,同案犯聂玉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