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与石家庄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二公司,石家庄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彦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继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柏坡东路。负责人魏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庆忠,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林兵,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石家庄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微矿路13号,系冀A×××××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杨彦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1588号,系冀E×××××挂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杨金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彦云,系冀A×××××及冀E×××××挂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D座。负责人王树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冠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县荆塘铺村西,系冀F×××××及冀F×××××挂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崔士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继光,系冀F×××××和冀F×××××挂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张增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崔冠秋,该公司法律顾问。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石家庄井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陉公司)、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杨彦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险)、保定安通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赵继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林兵、尹庆忠,被告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杨彦云,被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玲,被告河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秋,被告保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公司及被告赵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10时许,原告的司机雷银会驾驶冀A×××××号客车从灵寿出发,向北京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8公里+992米处,与被告所属梁米栋驾驶的冀A×××××、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后,被告所属彭伟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又撞到冀A×××××号客车尾部。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雷银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米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银会无责任。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实际损失94145元,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34433元。还造成拖车等损失12800元,营运损失1584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彦云及被告赵继光已给付原告的营运损失共计3万元。故原告对被告井陉公司、邢台公司、杨彦云、安通公司,赵继光赔偿责任予以放弃。被告所属冀A×××××、冀E×××××挂车辆在河北保险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所属冀F×××××、冀F×××××挂车辆在保定保险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河北保险和保定保险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共计78661元。被告杨彦云辩称,自愿承担原告的包括间接损失在内的损失15000元,原告其他的直接损失由河北保险承担。被告邢台公司辩称,冀E×××××挂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杨彦云,我们双方有协议书,全部责任应由杨彦云承担。被告安通公司辩称,冀F×××××、冀F×××××号挂实际车主为赵继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继光辩称,自愿承担原告的包括间接损失在内的损失15000元,原告其他的直接损失由保定保险承担。被告河北保险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双方有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直接损失按保险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进行赔偿。被告保定保险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直接损失按保险责任扣除20%的免赔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0时许,原告运输公司的司机雷银会驾驶冀A×××××号客车从石家庄灵寿出发,向北京方向行驶,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8公里+992米处,与河北省石家庄井陉南障城镇驾驶人梁米栋驾驶的冀A×××××、冀E×××××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驾驶人彭伟驾驶的冀F×××××、冀F×××××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在已发生事故的冀A×××××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雷银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米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银会无责任。2011年3月8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属冀A×××××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首部损失91145元,后部损失34433元。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2012年2月24日保定市南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属冀A×××××号车的停运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158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冀A×××××、冀E×××××挂实际车主杨彦云已赔偿原告间接损失15000元。冀F×××××、冀F×××××挂实际车主赵继光已赔付原告间接损失15000元。原告运输公司不再追究井陉公司、邢台公司、杨彦云、安通公司、赵继光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运输公司请求河北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91145×40%=36458元,拖车施救停车费11100÷2×40%=2220元;请求保定保险赔偿车损34433元,停车、施救、拖车费11100÷2=5550元。另查明,冀A×××××实际车主为杨彦云挂靠在井陉公司名下营运,冀E×××××挂实际车主为杨彦云挂靠在邢台公司名下营运,冀F×××××、冀F×××××号挂实际车主为赵继光挂靠在安通公司名下营运。冀A×××××、冀E×××××挂在河北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计免赔率负次要责任5%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F×××××、冀F×××××挂在保定保险投保及通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全责免赔率20%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北保险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车损)损失4000元,剩余车损、停车、施救、拖车的损失应为[(91145+1110÷2)×40%-4000)×95%=32944.1元,在商业第三者予以赔偿。保定保险也应首先在机动车事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4000元,剩余车损、停车、施救、拖车的损失为(34433+11100÷2-4000)×80%=28786.4元。原告运输公司主张除杨彦云、赵继光赔偿间接损失各15000元外,不再追究被告井陉公司、邢台公司、杨彦云、安通公司、赵继光的赔偿责任,属原告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6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二公司经济损失3694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二公司经济损失3278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30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二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霞审 判 员  马喜增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