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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鲁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家住龙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因琐事与同事赵某产生纠纷,遂纠集鲁某、“杨二毛”、“关平”、“谢康”(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石桥头村慈溪市金湾电器厂门口附近,将赵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全身多处刀砍伤致肢体累计创口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鲁平主动至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预缴款凭证、清网行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