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牛于中与张芹、赵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于中,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2228号原告牛于中,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钱钢,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芹,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高,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开,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王前亮,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牛于中与被告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于中的委托代理人钱钢、邓磊、被告张芹、赵斌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开、王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于中诉称,2011年11月25日,四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1年年底前归还。收到借款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此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起诉时起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芹、赵斌高辩称,四被告向原告的数额应当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四被告实际借了93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期还款126000元应当在930000元中予以扣除;所借的款项用于张芹与王庆开在江苏投资的江苏西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芹和赵斌高已经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对于尾款804000元,应当由被告王庆开和王前亮或者实际用款人江苏西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王庆开、王前亮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给原告牛于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牛于中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上条据以转账日期为准”。当天牛于中通过案外人李必栓向被告张芹的账户转款930000元。22012年4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其通过李必栓向被告支付了930000元借款,其余7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被告张芹、赵斌高对转账支付的93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辩称并未收到70000元现金。审理中,被告张芹、赵斌高提供了由张芹转入案外人刘利账户的七张(总数额为240000元)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以证明借款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张芹通过刘利还款126000元,原告表示其没有授权案外人刘利收取被告的还款,其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出具借条后是否收到了原告牛于中的借款1000000元;二是被告张芹、赵斌高提出其借款后已还款126000元是否属实。首先根据原告牛于中提供的被告张芹出具的借条,其内容是今借牛于中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而非今借到牛于中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时该借条又注明以上条据以转账日期为准。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李必栓向被告张芹的账户转款930000元,被告张芹、赵斌高对该930000元借款也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出剩余借款7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因原告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芹、赵斌高对此并不认可,同时该主张也与借条内容不符,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出具借条后收到的原告借款应为930000元;其次,庭审时,被告张芹、赵斌高虽提供了由张芹转入案外人刘利账户的七张账户明细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借款后原告实际收到了张芹通过案外人刘利归还的借款126000元,但因原告表示其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授权刘利收取被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张芹、赵斌高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借款后已归还借款126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应归还原告借款930000元。同时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芹、赵斌高辩称所借的款项用于张芹与王庆开在江苏投资的江苏西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芹和赵斌高已经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应当由被告王庆开和王前亮或者实际用款人江苏西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于中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牛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牛于中负担840元,被告张芹、赵斌高、王庆开、王前亮负担1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