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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易建芳与胡玉琼 执行裁定书6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易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易某某因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易某某、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龙岗法院查明:2009年8月15日,龙岗法院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胡某某与易某某离婚,后者应向前者支付补偿款324609.45元、汽车贷款48204.1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8000元,共计380813.63元。2009年10月29日,胡某某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岗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09)深龙法执字第11558号。2011年3月9日,龙岗法院查封、扣押易某某名下粤B×别克君威汽车一部,该车辆经委托评估拍卖后成交。同时,易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本案剩余执行款为292813.63元及利息。因胡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龙岗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查封易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单元×房产,并于2011年1月14日在执行阶段对该房产轮候查封。2011年11月15日,龙岗法院告知易某某拟依法评估拍卖涉案房产。2011年11月23日,易某某以“涉案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94.77平方米,系异议人于2005年5月16日以人民币514356元购得,异议人为此与××银行×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410000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异议人已累计归还本金131309.48元,尚欠本金278690.52元。本案诉讼期间,深圳市国×公司受龙岗法院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后确定该房产在估价时点2009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995085元。异议人户籍地为珠海市××商业街,其在公开听证时向龙岗法院提交了三张坂田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异议人及其女、其母三人在涉案房产居住。上述证明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载明“有效期一个月”。异议人之女易某为异议人与前妻曾某某所生,现就读于上海音乐学院管弦系。易某某与曾某某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女儿易某由女方曾某某负责抚养,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男方易某某负担”;第2条约定:“位于布吉××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珠海××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异议人在听证时确认其现有兄弟姐妹5人。异议人在听证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母在户籍地的房屋已转让给他人所有,该协议中载明:“出让方:易某某”及“甲方(易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崎‘×公路’旁一处房屋卖给乙方”。龙岗法院认为:异议人向龙岗法院提交了坂田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现有异议人及其女、其母三人在内居住,但上述证明并未明确异议人的女儿和母亲在涉案房产的居住时间,且载明“有效期一个月”,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有三人在内居住;异议人与前妻曾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易某由女方曾某某负责抚养,异议人在听证时亦确认易某的抚养关系并未变更,异议人称其与女儿易某共同生活,不予采信;异议人在听证时确认其现有兄弟姐妹5人,其称其母由异议人独自扶养有悖情理,亦不予采信;故异议人称涉案房产由异议人及其女、其母三人在内居住,不予认可。且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应当限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住房的供给,本案所查封房产建筑面积为94.77平方米,该房产在估价时点2009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已为995085元,显然超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异议人户籍地为珠海市××商业街,其与前妻曾某某离婚时约定位于珠海××房产一套归其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已转让给他人;异议人听证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易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崎‘×公路’旁一处房屋卖给乙方”,上述证据表明不排除被执行人有在其户籍地或深圳之外的其他地域居住生活的可能。故异议人以涉案房产为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易某某的异议请求。易某某复议称:一、龙岗法院对“涉案房产由申请人及其女儿、其母三人共同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申请复议人对此持有异议。申请复议人向龙岗法院提供有涉案房产居委会的证明、管理处业主(住户)资料卡、涉案房产物业管理费及日常水电煤气费用单据、申请复议人母亲陈某某所在户籍地的村委证明等证据材料。另外,(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849号判决书也查明申请复议人的女儿易某与申请复议人一起生活并由申请复议人抚养。申请复议人前妻曾某某因与一个“五毒俱全”的男人同居生活,为防止女儿易某受该男酒后侵害,曾某某主动放弃了抚养权,将女儿交由申请复议人抚养。后遭到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的反对。为保护女儿不再受到伤害,申请复议人没有选择余地,只能将女儿交由前妻曾某某抚养。但申请复议人与前妻曾某某所签《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约定,日后仍可协商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易某现已长大,其有权选择是跟父亲或是母亲共同生活。申请复议人有兄弟姐妹5人:大哥已去世,二哥好赌从楼上摔下成残疾且是不孝之子,大姐下岗职工年岁已大,大妹种地为生收入微薄;小妹相对好些可已帮助过申请复议人及母亲。因此,赡养母亲的责任按照当地风俗落在申请复议人身上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二、涉案房产面积为94.77m2,市价约人民币100万元。龙岗法院按100万元的市价平分给申请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不公平。涉案房产系贷款购买,申请复议人只拥有部分房屋产权。申请复议人在户籍地珠海市的一套房产已于2002年转让他人。申请复议人母亲户籍地大崎乡×路旁的一处房产也已转让他人。申请复议人认为涉案房产是自己与女儿、母亲三人生活必需的唯一房产。龙岗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超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胡某某辩称:一、申请复议人称涉案房产由其本人及其女儿、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不是客观事实且与情理不符。申请复议人与前妻曾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女儿由前妻抚养,至今并没有变更抚养权。申请复议人的母亲在申请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离婚前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申请复议人的母亲生有五个子女,也不可能完全由申请复议人一人独自抚养。申请复议人的月工资才1700元,还要承担供楼及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如果还要将其母亲接来深圳居住并消费将远比内地的消费高出很多,这不切实际也不合情理。坂田街道×社区居委会最初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有效期为一个月”,现该居委会又出具一份没有注明有效期的证明。两份证明前后矛盾,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二、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阶段承认其与前妻在湖北老家有出资建房的事实,但申请复议人并没有提供转让该房产的有效证据。申请复议人在珠海的房产是否真实转让,其是否另有其他房产,也无法单凭一份产权登记表证实。三、申请复议人对其与申请执行人所生幼子从未尽过抚养义务。本案至今仍未执行完结,如再不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和儿子的生活将难以为继。申请复议人声称无钱可供执行,却座拥将近一百多平米的大房子。申请复议人称其工资微薄无力偿还按揭贷款,则涉案房产更应尽速拍卖。只有这样才能既解决申请执行人的生活所困,又能消除申请复议人的还款压力。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复议听证时,易某某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1、其现就职于深圳市唐×公司,月收入(含加班费)人民币2000余元;2、涉案房屋内的一个房间现出租给华×公司员工,申请复议人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1500元。另外,申请复议人的侄儿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每月向申请复议人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费用;3、涉案房屋的每月按揭还款(人民币3300元)、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燃气开支费用,申请复议人截至目前均能按期缴交;4、申请复议人与前妻曾某某所生之女易某现就读于上海音乐学院,其学费由申请复议人负担;5、除去申请复议人的大哥因患胰腺癌已去世,现申请复议人仍有兄弟姐妹四人。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对易某某所陈述的上述情况不持异议。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房屋所在万科城社区工作站及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根据截至2012年4月17日的系统更新记录,涉案房屋内的居住人员有易某某、晏翔、陈某某及易某。万科城社区居委会证明:陈某某及易某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12年6月8日,本院致函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请求该局协助查询:1、现深圳市的人均住房面积;2、现深圳市的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2012年6月20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函复本院:目前深圳市廉租住房货币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易某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我国《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另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给本院的复函,现深圳市廉租住房货币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94.77平方米,已经超出单套廉租住房的面积上限以及深圳市的廉租住房货币配租面积标准。结合涉案房产所处地段以及深圳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情,应当认定涉案房产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根据涉案房产在诉讼阶段的市场评估价,该房产变现后抵充本案剩余执行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仍有剩余。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已超出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二、易某某自称涉案房产内的部分房间现已租赁给他人居住并由其本人收取租金,说明涉案房产除用于居住外尚有营利用途。换言之,涉案房屋不属于申请复议人易某某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三、易某某另自称其现有固定工作收入,能按期缴交包括涉案房屋每月按揭还款、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燃气费等在内的开支费用并负担女儿学费,但又以“生活困难”为由停止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务,本院认为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四、易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工作收入,涉案房产即使被评估拍卖,其也能够通过自身劳动所得以适当方式解决自己及所扶养家人的生活居住问题。综上,易某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易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