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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富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建筑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王富,男,农民。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坤,公司经理。被告张涛,男,农民。原告王富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经理于坤,被告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其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东龙公路B标混凝土硬化合同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劳务款23万元,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张涛先后支付11.7万元,仍欠11.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涛以镇安县交通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1.3万元,并承担民工因索要工资的包车费、打印费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份证据:1、《东龙公路B标混凝土硬化合同书》;2、被告张涛经手的欠条两张;3、镇安县东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11.3万的事实。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涛系其公司的一个项目部负责人,镇安县交通局欠项目部的钱,所以项目部无法及时兑现。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镇安县交通局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现无钱支付,要求分期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涛向法庭提交1份证据,即《镇安县东坪至龙胜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系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招投标文件,证实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由建筑有限公司前身镇安县城乡建设开发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投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张涛补充提交的一份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招投标文件相互印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镇安县交通局组织东坪至龙胜公路招标评标会议,镇安县城乡建设开发集团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4月更名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为东坪至龙胜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的承建单位。2009年4月8日镇安县城乡建设开发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镇安县东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签订《镇安县东坪至龙胜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涛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0年3月30日镇安县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王富签订《东龙公路B标混凝土硬化合同书》,由原告王富承包混凝土硬化、切割、后期养护、灌缝。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原告王富工程款23万元,已付11.7万元,仍欠11.3万元,并由镇安县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张涛分别出具8万元和3.3万元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涛催要,未能给付。2011年农历腊月18日,原告王富与三十多名民工到县城向被告张涛索要工资,期间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王富带民工到县委、信访局、交通局上访。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1.3万元,并承担民工因索要工资的包车费、打印费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镇安县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王富签订的《东龙公路B标混凝土硬化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王富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与项目部结算尚欠民工工资11.3万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张涛系镇安县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项目部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镇安县东龙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工因索要工资的包车费、打印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是因镇安县交通局未付清工程款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富工资款人民币11.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王建武代理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