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哥俩。父亲吴振方、母亲李明素婚生三儿子,长子吴连申、次子吴某甲、三子吴某乙。母亲于1995年去世,父亲于1996年去世。父母在世时于1980年11月5日主持将两所房产进行了分割,当时长子吴连申分得北院半所间半,原、被告分得南院一所三间。当时原告在山西工作,被告尚未成家,被告与父母同住生活。原告将想从山西调回唐山工作的消息告诉父母后,父母担心回家后住房不够用,就与原告协商在老房西侧空地上再建房三间。这样于1984年由原告出钱由父母操持在原老房西侧建房三间(现被告居住),1987年我由山西调回唐山后在老房居住,当时被告尚未结婚,他与父母住西侧新房。1989年左右被告结婚。我由于为工作方便搬到丰润镇西大街租房居住。被告结婚后住西侧新房,我父母搬东侧老房居住。1990年左右由于老房年久失修,拆除老房三间建厢房两间。现在三间正房和两间厢房均为被告使用。原告退休后想回老家居住时被告不给腾房。原告认为老房及整个南院是父母分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现居住的三间正房是父母主持原告出钱所建,厢房是父母主持折老房后用老房的材料所建。不论正房还是厢房均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两所房产的宅基地证原来均是父亲吴振方的名字,1996年村里整理宅基时因被告在居住,就将证错误地发在了被告的名下。现起诉请求与被告分割房产(10万元)的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乙辩称,一、原告说被告现在住的三间房及二间厢房为原、被告所有不是事实,现在被告所住房屋是1984年被告自己建造,是由父母协助建成的。二、原告证人郑某证实,被告现住房是由原、被告协商,新房归被告住,旧房归原告住。三、1980年11月5日原告称是在父母主持下分家不是事实,分家时原、被告的父母不在场,这份分单属哥三侵犯了父母的财产权利,分单上也没有父母的签字,应认定无效。四、当时原告发得的东侧旧房已由原告拆走进城建房用了,宅基地已由村委会另行安排给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原、被告共弟兄三人,长兄吴连申、二弟吴某甲、三弟吴某乙。1980年11月5日在原、被告父母主持下,将两所房产进行了分割,长子吴连申分得北院院落半所、房子贰间半,次子吴某甲及三子吴某乙分得南院一所三间,当即书写了分家字据,其内容“立字据人吴连申、吴某甲、吴某乙弟兄三人不能伙居须各立门户,房屋分配北院院落半所房子贰间半归吴连申,南院院落壹所房子叁间归吴某甲、吴某乙,另有檩子8根归南院,各院树木归各院所有……”,吴连申、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在分家单上按手印,并加盖了大宋各庄村委会公章。当时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后政府未对该所房产进行确权。原告称“1984年由我出钱,我父母操持在老房西侧建房三间,后被告与我父母居住新房生活,1996年父母去世,1990年老房因年久失修,被吴某乙拆除,在原基础上建二间厢房,现被告居住此宅院”。1996年11月30日原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将该房产登记在吴某乙名下,并予以确权。原告要求分割此房产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证人证实原告给其父母邮寄来现金,并未证实用于建房。被告称建房与原告无关,是自己所建,现该房产已登记在我名下,原告无权分割。2011年1月20日丰润区丰润镇大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其内容“我村吴振芳,在本村有宅基两处,吴振芳共有子女5人,其中儿子有吴连申、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因96年整理宅基地不明情况,错误将名字填在了吴某乙名下。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分家字据、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信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要求分割被告吴某乙居住房产的二分之一,现该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虽村委会证明在1996年清理宅基地时错误将房子填在吴某乙名下,对此原告应找有关部门解决。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房产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凤刚审 判 员 徐本民代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