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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光辉、袁见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光辉,袁见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国,郯城信用联社杨集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张光辉,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郯城县。被告袁见东,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郯城县。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光辉、袁见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国、被告袁见东的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张凡峰于2009年12月2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由被告张广辉、袁见东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10月5日,后借款人张凡锋去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光辉、袁见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字以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见东辩称,本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之内未向保证人袁见东催收,应该依法解除保证责任,被告袁见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凡峰以经营电动车为由于2009年12月28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保证合同显示由被告袁建东、张光辉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因借款人张凡锋去世,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光辉、袁见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光辉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张光辉、袁见东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借款人张凡峰由被告袁见东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后因借款人张凡峰去世,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见东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光辉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