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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彪,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代表人史文化,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4月6日至9月8日和2011年4月15日至9月4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承建的“天旺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和源金制造公司厂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3624立方米和3116立方米,货款为1136836元和999495元。被告付货款400000元,现尚欠货款1736331元,此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给付违约金52089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瑞霖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和7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瑞霖分公司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沈阳天旺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浇筑,供货总数量12000立方米,货款363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浇筑2000立方米结70%,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瑞霖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瑞霖分公司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沈阳源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浇筑,供货总数量预计10000立方米,货款392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浇筑2000立方米3日内清结。当月不足2000立方米,当月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瑞霖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另外,约定发生纠纷,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瑞霖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9月8日共向被告供混凝土6740立方米,被告应付货款2136331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给付货款400000元,余款1736331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称按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4387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20899元。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瑞霖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736331元属实,应给付,由于瑞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63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瑞霖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20899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应按此数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给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6331元;二、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给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2089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0元,减半收取12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