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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均,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均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建行路的芭提雅茶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富贵人TSM20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51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均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