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胡某某与张某、张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某,张某,张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某祥,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碧,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胡某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张某祥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S203线248KM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腰一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药费l59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56575.元。原告胡某某因丈夫伤重,自己无暇住院,经市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膝外伤,经骨科就诊,花去医药费1480.30元,建议休息三个月,合计l0780.3元。另查,被告张某祥于2011年l2月15日,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可以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综上,原告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6575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7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证明张某的相关身份信息系合格驾驶员。3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张某祥所有。4.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人伤车损的事实且张某负全责。5.沈某某出院记录,证明沈某某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腰一压缩性骨折。6.沈某某医药费收据、清单,证明沈某某花去医疗费15995.08元。7.沈某某三期评定费票据,证明沈某某用去评定费700元属实。8.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某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10.胡某某门诊病历,证明胡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建议骨科门诊,休息三个月。11.胡某某医药费发票,证明胡某某花去医药费1480.3元。1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13.村委会证明,证明审孝石、胡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其工资分别为200元、100元。14.安徽天裕公司证明在其项目部打工,工资在200元、100元以上。15.保险单,证明张某祥已将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加住院天数,胡某某误工费按60日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两原告工资的资质,形式上也不合法,天裕公司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无相应的工资表进行印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2月12日17时05分,张某驾驶张某祥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S203线248KM+510M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沈某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沈某某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腰一压缩性骨折(轻度)。2012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痛血康胶囊0.4tid,休息两个月,随访。2012年2月12日门诊费用336.9元,住院医疗费15658.18元,共花去医药费l5995.08元。2012年5月2日,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的三期进行评定,2012年5月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失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2月15日,胡某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初诊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膝外伤。建议骨科门诊就诊、患肢支具外固定、建议右膝MRT进一步检查,建议休息三月,随访。2012年3月1日,胡某某花去医疗费1480.3元。2012年4月30日,修理NK0956二轮摩托车费用1350元。皖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车辆至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祥对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误工天数按照医嘱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用标准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沈某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一)关于沈某某的部分,1.医疗费15995.08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计360元;4.护理费18天×75.5元/天+42天×46.8元/天,计3324.6元;5.误工费(18天+61天)×34648÷365元/天计8364.91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维修费1350元。(二)关于胡某某部分,1.医疗费1480.3元;2.误工费60天×34648÷365元/天,计569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24.6元、误工费8364.91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赔偿胡某某误工费5695.56元,共计29035.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5995.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赔偿胡某某医疗费1480.3元,共计9035.38元。三、被告张某、张某祥赔偿沈某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某、张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