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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诉被告施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刘超,男,33岁。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省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施海涛,男,24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与被告施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施海涛、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1年2月3日,刘超驾驶两轮摩托��行至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黄岗坎附近,与施海涛驾驶的京P-UT5**号轿车相撞,造成刘超身体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施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超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10574.78元。因刘超尚需二次治疗,后期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二次手术后再行请求赔偿。被告施海涛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刘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刘超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刘超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对车损赔偿不超过1500元为宜。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9时30分,刘超驾驶豫SDF8**号普通两辆摩托车沿潢上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潢川县谈店乡牌���村黄岗坎附近时,超车与相对方向在道路西侧由施海涛驾驶的京P-UT5**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刘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方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海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超��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3,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4,面部裂伤;5,右眼视力模糊。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若视力模糊无改善,则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刘超出院后,遵照医嘱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眼伤。刘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7381.87元;2,误工费47913.2元(刘超自2011年2月-2012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47913.2元);3,护理费2275.5元(22438÷365×37=2275.5元);4,交通费56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30=1110元);6,营养费3600元(180×20=3600元);7,财产损失按1500元计算。另查,2010年10月8日,施海涛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京P-UT5**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施海涛已先行垫付23631.35元。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2010年刘超1-12月合计工资(扣除养老保险费及所得税后)为47913.2元。刘超伤情尚需二次治疗,暂未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施海涛违��驾驶机动车造成刘超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超因违法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施海涛的赔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刘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施海涛在法定期间未能提出复核申请,且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施海涛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刘超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该赔偿金的数额需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而刘超未能进行伤情司法鉴定,伤情后果无法确认,故该请求可与二次治疗费用一并处理。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6个月。刘超因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由于未对机动车损失进行定损,本院酌定为1500元。刘超损失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913.2元;护理费2275.5元;交通费5664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67352.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73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2031.87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超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应扣除施海涛先行垫付的2363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刘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9384.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P-UT5**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超损失6735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超损失32812.75元(82031.87元×40%=32812.75元);刘超自己承担损失49219.12元(82031.87元×60%=49219.12元)。以上款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刘超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施海涛先行垫付的2362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施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钧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