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利津县农民,住利津县。200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30日被假释,2011年4月8日假释期满。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面包车沿盐窝镇南苏村至小牟里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麻湾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到汀罗镇派出所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2日0时10分许,他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从虎滩去河口开发区修车,因为他开的是一辆拉原油的车,由于害怕查车,拐到了盐窝镇麻湾村北面的一条乡间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南边小公路上过来的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相撞,之后想刹车,但没刹住,车辆行驶出400米后才停住,他下车之后跑回了家。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2日0时10分许,他和妻子(刘某)各骑一辆自行车去浇地,妻子与他一前一后由南向北行至麻湾村后边的东西公路向西左转弯时,他妻子被一辆由西向东的汽车撞倒并拖出30多米远,汽车没有停车直接跑了,他喊过人来,将他妻子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说人已经死了。(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2日3点左右,张某回到家说他开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后来就又去告诉了张某的父母。同日中午,张某和他小叔去汀罗镇派出所投案。(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2011年3月22日7时许,他回到家听说他儿子张某开车撞了一个人,他让张某的小叔把张某叫回来,一起去了汀罗镇派出所自首。3、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系经群众报案。②归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⑤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系胸部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7、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民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洪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