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谢新民。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谢新民,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8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丁桥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告还有赌博恶习。2002年开始原被告分房居住,两人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互不理睬,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协调及其赌博行为都需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应归其所有。原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照片四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3.信件两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4.照片一份,证明徐晓萍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5.照片六份,证明徐晓萍指使他人到原告家中将家具打坏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指使别人殴打被告的事实;2.病例记录三页,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的事实;3.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徐晓萍无婚外关系;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应归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是复印件,且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不能有效沟通。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离婚的意愿强烈。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该款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