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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永珍与陈孝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珍,陈孝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朱永珍。委托代理人周世成,成都市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松。原告朱永珍诉被告陈孝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珍和委托代理人周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珍诉称,2011年11月8日20时,被告陈孝松在本市金花镇江安河村5组“李二哥”茶楼内持水果刀将原告朱永珍捅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朱永珍诉请判决被告陈孝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16.2元;诉讼费由被告陈孝松承担。被告陈孝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0时,被告陈孝松在本市金花镇江安河村5组“李二哥”茶楼内持水果刀将原告朱永珍捅伤,原告朱永珍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全休2周。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永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2012)武侯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孝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朱永珍共花去医疗费4322.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1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陈孝松未书面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朱永珍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被告陈孝松伤害原告朱永珍身体健康,造成原告朱永珍轻伤。虽被告陈孝松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永珍出示的证据、2011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朱永珍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4322.2元、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120元;误工费22天*省平均工资31489元÷365天=1898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6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永珍9604.2元;二、驳回原告朱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孝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