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冀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平海,董事长。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917元,由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5元,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审判长  薄彦光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