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茂林与张学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茂林,张学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会签: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茂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勇,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茂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茂林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上诉人张学勇的委托代理人江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林诉称:原告系皖N×××××号轿车所有人,其间将该车出租给朋友刘根银,刘又将该车协议出租给被告张学勇使用。张学勇于2011年8月16日取走该车并使用,2012年1月11日被告在雇请储召宏驾驶过程中于国道60沪昆高速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皖N×××××号轿车严重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责任认定储召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的皖N×××××号轿车在指定的维修厂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6900元,原告就此车损获得保险赔偿7701.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余车损9198.31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另原告为了去义乌市协调处理事故和将事故车辆开回出租地点,支出车费、加油费、过路费累计2260元,此款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皖N×××××号轿车行驶证一本,证明原告系该车所有人。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根银将原告车辆协议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张学勇所雇用驾驶员储召宏负全部责任及皖N×××××号轿车受损的事实。4、皖N×××××号轿车维修发票及车损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6900元。5、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获得保险车损赔款7701.69元的事实。6、车票、加油收据及路桥收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处理保险理赔及取回事故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张学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支付修理费用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投保车损险,导致保险公司只赔偿部分车损,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学勇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皖N×××××号轿车交由朋友刘根银对外出租并提取出租收益的20%作为刘根银报酬;保险公司未全额赔偿原告车损的原因系投保份额不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茂林系皖N×××××号轿车所有人,其间委托刘根银将该车出租,原告按出租收益的20%支付刘根银代理费用。根据约定刘将该车协议出租给被告张学勇使用。2012年1月11日被告在雇请储召宏驾驶过程中于国道60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方向277公里加550米金华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皖N×××××号轿车严重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责任认定储召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的皖N×××××号轿车在浙江省义乌市指定的维修厂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6900元。此后,原告就此车损向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因原告投保车损险时,仅就新车购置价97700元中的40000元部分予以投保,故保险公司只按投保份额给予保险赔偿7701.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余车损9198.31元及原告去浙江省义乌市协调处理事故和将事故车辆开回出租地点所支出的车费、加油费、过路费累计2260元遭到拒绝,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茂林选择以车辆所有人身份向被告张学勇提出侵权赔偿之诉,只表明法律赋予其程序上的诉权,并不表明被告应无理由赔偿所有人损失。在实体上,本案应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这个基础事实予以处理,因此,原告有义务承担被告以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对出租人提出的抗辩。被告通过租赁协议占有并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协议约定由出租方购买保险,因出租方未将部分车损投保,导致原告车辆损失未获保险机构全额赔偿,对因出租方违约造成的保险拒赔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己方过错造成原告差旅、取车回程燃油费及车辆过路费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勇应赔付原告胡茂林差旅费、汽车加油费、汽车过路费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张学勇负担10元。胡茂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法定的强制险已购买,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足额购买车损险,故对保险公司拒赔的部分应由张学勇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车损9198.3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学勇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车损款9198.31元。上诉人胡茂林在明知自己车辆用于出租的情况下,按出租合同约定,理应购买相应的保险,由于上诉人胡茂林未足额购买车损险,且在出租车辆时,也未告知承租人其未足额购买相关保险,故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部分,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承租方的张学勇,在承租车辆时,也未尽一定的审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拒赔的部分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学勇应赔付原告胡茂林差旅费、汽车加油费、汽车过路费损失2000元。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张学勇赔付胡茂林车损款9198.31元的40%即3679.32元。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合计129元,胡茂林负担43元,张学勇负担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