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2)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2006年(农历)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磕磕碰碰的事时有发生,而且被告好赌成瘾,经常把收来的电费拿去赌博。原告好心劝说,被告非但不改反而打骂原告,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10年6月2日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衣柜两个、洗衣机一台、29英寸电视机一台,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建立、王银菊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2006年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举证期间内,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建立、王银菊的书面证明材料,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6月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大衣柜两个、洗衣机一台、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轻率离婚,同时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广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