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核工业江西矿冶局与深圳市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江西矿冶局,深圳市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核工业江西矿冶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德泽,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3085号。法定代表人童湘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泽、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兴建深圳布心工业厂房和附楼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合资兴建标准工业厂房一栋,(共8层,计7216平方米),附楼一栋(共6层,计1366平方米),其中建成后的工业厂房之第4-7层,附楼之第3-6层产权属于原告,其余楼层,产权属于被告”。同时约定,被告集资250万元,原告集资278万元,原告分得所属楼层厂房面积3608平米,附楼面积683平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委托下属单位国营七二一矿、国营七一九矿、国营七一三矿、国营七七一矿向被告支付了建房集资款,建成厂房且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但因厂房是以被告名义报建的,被告没有将原告所有的房产产权按照协议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经咨询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称该产权经双方同意可分拆登记。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厂房的产权分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都不予提供资料办理,为明确产权权属,依法保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深圳东晓路3085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1栋八层工业厂房所含第4至7层(面积3608平方米,以楼层实测为准)附楼第3至6层(面积683平方米,以楼层实测为准)产权(价值278万元)归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和深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办理该产权分拆过户应依法提供的产权转籍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位于登记证号2000049564的房产第4-7层、附楼3-6层的权属是原告实际所有;2、将所确认的房产过户(即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附楼第三层应属于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在诉状中称“附楼之第3-6层产权属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合资兴建深圳布心工业厂房和附楼的协议书》上约定“附楼之第3-6层产权属原告”之表述显然属于笔误。关于这一点,首先从楼层面积可以看出附楼一栋总面积为1366平方米,一半面积即为683平方米。而从上述协议书的表述“附楼3-6层(面积683平方米)”来看,面积683平方米显然是指4-6层;其次,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附楼第3层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可以看出附楼第3层一直由被告使用和支配,将其租赁给第三方使用。所以说,附楼第3层属于被告所有,而并非属于原告。二、没有办理产权分拆过户登记手续有历史原因。鉴于原告与被告均为国有企业,在双方合作兴建房屋之后,被告之主体经过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也多次更换,导致有些工作的不连续性也在所难免。以至于原告的要求被搁置和中断。实际上,从我方现有的档案资料中也没有找出关于原告要求将合资兴建的房屋要求进行分拆登记的书面文件。因此,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也是导致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本身也应当承担起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89年5月20日深圳海鹰五金机械厂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兴建深圳布心工业厂房和附楼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深圳海鹰五金机械厂的股东之一核工业720厂隶属于原告,为促进核工业江西局系统已有产品和技术向外向型发展,深圳海鹰五金机械厂董事会于1989年5月17日讨论,同意在深圳海鹰五金机械厂已购的土地上,与原告合资兴建标准工业厂房一栋(共8层,计7216平方米),附楼一栋(共6层,计1366平方米),其中建成后的工业厂房之第4-7层,附楼之第3-6层产权属于原告,其余楼层,产权属于深圳海鹰五金机械厂。工程造价总计人民币528万元,其中深圳海鹰五金机械厂集资250万元,原告集资278万元(原告分得工业厂房面积3608平米,附楼面积683平米,每平方米造价人民币650元)。原告应于1989年8月上旬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4万元,1989年10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万元,1990年2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6万元。第一期工程定于1990年5月30日交付使用。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委托下属单位向被告支付了建房集资款。厂房建成且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约定的工业厂房第4-7层,附楼第4-6层房产。附楼第3层房产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附楼之第3-6层产权属于原告应为笔误。因厂房是以被告名义报建的,现涉案厂房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三)经本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询问,该中心回复如下,八层标准工业厂房1栋位于H409-0045宗地内,已办理初始登记,建筑面积为8500平方米,土地来源为行政划拨用地。根据《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深府[2008]213号)的规定,该办法实施前,在以行政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并限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符合该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规定程序报批、补交地价后方可转让;另,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按照该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还需完善房地产分割手续。(四)1991年1月14日深圳海鹰五金机械厂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名称变更为深圳海鹰机械工业公司。1998年12月31日深圳海鹰机械工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海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深圳市海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合资兴建深圳布心工业厂房和附楼的协议书》、原告付款的材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复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关于合资兴建深圳布心工业厂房和附楼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并且在涉案的深圳布心工业厂房和附楼建成以后分得了涉案厂房的第4-7层,附楼的第4-6层房产,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对分的的厂房享有所有权。被告在办理房地产证时将涉案的深圳布心工业厂房和附楼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将涉案的深房地字第2000049564房产证所登记的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八层标准工业厂房1栋第4-7层、附楼4-6层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厂房附楼第3层的归属,在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分得附楼附楼第3-6层,但同时又约定附楼一栋共六层,计1366平方米,原告分的附楼面积为683平方米,正好是附楼建筑面积的一半。并且在涉案厂房建成分配时第三层分配给被告使用至今,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协议书上的约定应该是笔误。综上,被告主张附楼第3层属于被告,并非属于原告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房地字第2000049564房产证登记的房产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八层标准工业厂房1栋第4-7层、附楼4-6层属原告核工业江西矿业局所有。二、被告深圳市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核工业江西矿业局办理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八层标准工业厂房1栋第4-7层、附楼4-6层的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核工业江西矿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李文萍书 记 员 黄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