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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谢新利、韩翠兰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韩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韩某犯遗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韩某在慈溪市妇幼保健医院生下一男婴。因该男婴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谢某��该男婴父亲)、韩某无力医治,经商议,决定遗弃该男婴。同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将该男婴遗弃在慈溪市庵东镇富民村后滨海一路路旁后离开现场,次日7时许,该男婴被群众发现并获救。被告人谢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韩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韩某作为父母,对于年幼的婴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谢某、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