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诉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赵某某,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9时30分许,张某乙驾驶津CA00**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文路京沪高速路口东侧,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前方顺行乔某某驾驶的津HTR1**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乔某某车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喙锁韧带断裂;左胸外伤、积液、气胸等。赵某某就前期损失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做出(2010)静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乙驾驶的津CA00**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乙驾车是为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因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某某的损失应由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全部赔偿,其中误工费支持到2010年11月24日,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按照天津市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计算。后赵某某两次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赵某某出具了建休13个月的诊断证明。2012年2月17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某某左锁骨骨折、关节活动受限并致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IX(9)级伤残;2、赵某某左侧2-9肋骨、共计8肋骨骨折已构成IX(9)级伤残。一审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赵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3853.79元、误工费61895.68元(从2010年11月25日到定残前一天共计448天,按照天津市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11467.28元(按照天津市城镇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83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47.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3元×20年×23%),以上共计243114.55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津CA00**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的损失,已赔付的39762.4元应依法扣除;因张某乙驾车是为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赵某某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全部赔偿;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为赵某某出具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两次住院,并提交21张挂号就诊条,故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68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80237.6元;二、被告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其余损失162876.95元。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承担。以上判决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为上诉人履行职务时所发生的,但上诉人与张某乙并无任何关系,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该车车主也不是所有人,与该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张某乙是职务关系,适用民法中的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因津CA00**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的损失,已赔付的39762.4元应依法扣除是正确的;因张某乙驾车是为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某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全部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与张某乙并无任何关系,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上诉人无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某商务酒店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赵铁梁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