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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惠某某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黄某某,男,1945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惠某某,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时常因经济等事时有争吵,但未打过架。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遗弃病魔缠身、举步维艰的原告出走,使原告十分寒心,被告时至今日未归。被告的女儿白某1995年10月4日到我家,从8岁开始上小学、中学,一直到2007年9月25日考上陕西教育学院,学费均由我一人承担。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由她保管的夫妻俩养老用的存款11.55万元,黄金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对和白金项链一条等等物品。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在原告重病缠身的情况下,离家出走,遗弃原告,并带走家产,说明原被告夫��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所生女儿白某上高中及大学三年的学费等均摊;3、被告卷走的存款11.55万元应返还一半5.775万元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惠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原告黄某某虽不是白某的亲生父亲,但在法律上是合法的监护人,他应该承担女儿白某的上学费用及生活费。三、我本人在咸阳生活十几年,自己打工挣那么点钱,平常给女儿点生活费,根本存不下钱,也并没有卷走11.55万元。四、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外,我与原告生活了十几年,双方都是二婚,经常无法沟通。我于2009年12月终于无法与原告黄某某生活下去,而且原告当时生活可以自理,并且有儿有女,我走的时候也没有带走什么黄金链两条。黄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是我自己的,我应该带走。其他的我什么都没拿。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惠某某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惠某某带与前夫所生一女,名白某,生于1988年3月16日。黄某某与惠某某无婚生子女。惠某某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2月20日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惠某某离婚。在本院向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惠某某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一份,未出庭。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惠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白某读高中及大学的学费属于婚姻存续期间黄某某对子女应承担的义务,故对黄某某要求夫妻双方均摊该部分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惠某某返还5.775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某与惠某某离婚;二、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承担150元,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审 判 员  刘 亮助理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扬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