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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雷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7年春天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见面。××××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便分居,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1年5月双方曾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身份证丢失未能办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鲁(2009)聊阳结字第000811号结婚证。二、原告提交阳谷县阿城镇富安镇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证人富安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忠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春节过后即外出打工,2011年5月11日其给原、被告出具证明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三、原告提交被告给其发送的手机信息一组,表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沟通交流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方面无法查清事实,可待原告出现后另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峰审判员  李庆瑞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