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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右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陆艳勤、黄某等与黄永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艳勤,黄某,苏凤兴,黄永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陆艳勤,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下岗职工,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某,男,2002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理人陆艳勤,系黄某之母亲。原告苏凤兴,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农民,住百色市田东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达,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原住百色市,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原告陆艳勤、黄某、苏凤兴诉被告黄永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黄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艳勤诉称,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将一辆号牌为桂L×××××的两轮摩托车停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路汽车总站门前公路边候客。当日11时15分许,黄大寨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倒车时碰到被告的两轮摩托车的前轮挡泥板,被告遂与黄大寨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到黄大寨身上,黄大寨被打后从三轮摩托车后备箱拿一把“U”型锁追打被告,被告被黄大寨用脏话骂后又打黄大寨一拳,后朝汽车总站门前入口旁边报刊亭方向跑,黄大寨被打后持“U”型锁继续追打,在报刊亭附近双方对打,黄大寨被打倒在地上,被告头部也受伤。之后两人分开,黄大寨往回走。此时,被告从其裤袋中拿出一把单刃弹簧刀冲上去,朝黄大寨胸部捅了一刀。黄大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大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3年。黄大寨生前与原告陆艳勤生育有原告黄某,黄大寨的母亲是原告苏凤兴,苏凤兴生育有5个子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1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黄某生活费51705元,苏凤兴生活费25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故意伤害黄大寨身体致其死亡的事实及(2012)百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黄大寨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黄大寨系城镇人口;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大寨因心脏穿通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4、陆艳勤、黄某的户口本,证明黄某系黄大寨与陆艳勤生育的儿子,黄某于2002年1月22日出生;5、结婚证,证明黄大寨与陆艳勤系夫妻关系;6、证明,证明结婚证中陆艳群为陆艳勤;7、苏凤兴户口本,证明苏凤兴于1942年11月25日出生;8、证明,证明苏凤兴生育有5个子女。被告黄永达辩称,事发原因是黄大寨倒车时撞到我的摩托车而发生口角,黄大寨继而拿出大锁打我,我被迫采取防卫,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黄大寨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要求中院重新审理刑事部分,如果中院认定我属于正当防卫,我就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在我在监狱服刑,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除了第1份证据有异议外,其他7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中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当时双方吵架后各自走开,然后黄大寨拿锁追打被告,被告采取正当防卫。本院认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将一辆号牌为桂L×××××的两轮摩托车停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汽车总站门前公路边候客。当日11时15分许,黄大寨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汽车总站门前公路边倒车时撞到被告的两轮摩托车的前轮挡泥板,被告遂与黄大寨发生争执,被告朝黄大寨身上打一拳,黄大寨遂从三轮摩托车工具箱内拿一把“U”型车锁追打被告,被告在被黄大寨用脏话骂后又打黄大寨一拳,后朝汽车总站门前入口旁边报刊亭方向跑,黄大寨被打后持“U”型车锁继续追打,在报刊亭附近双方对打,在互殴中被告被黄大寨用车锁打中头部两次,黄大寨也被打倒在地,之后两人分开,黄大寨往回走。此时,被告从其裤袋中拿出一把单刃弹簧刀冲上去,朝黄大寨胸部捅了一刀,后跑向公路边乘座摩托车到城北二路黄正国诊所包扎,黄大寨被捅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大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从左胸部刺入致心脏破裂出血死亡。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认定被告黄永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受害人黄大寨倒车时撞到被告的摩托车引发争执后,持摩托车锁追打被告,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黄永达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另查,黄大寨与陆艳勤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黄某,现年10周岁;黄大寨的母亲苏凤兴,现年69周岁,共生育5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拿刀捅伤黄大寨致其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黄大寨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虽然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受害人黄大寨倒车时撞到被告的摩托车引发争执后,持摩托车锁追打被告,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侵权人黄永达故意致受害人黄大寨损害,且受害人黄大寨只有一般的过失,故不能减轻侵权人黄永达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45960元(11490元×8年÷2人),被扶养人苏凤兴的生活费25278元(11490元×11年÷5人),共计428439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家属即原告已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问题,因原告无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永达赔偿原告陆艳勤、黄某、苏凤兴经济损失共计428439元;二、驳回原告陆艳勤、黄某、苏凤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2元,减半收取4071元,由被告黄永达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