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栋诉被告刘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栋,刘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张玉栋,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井峰,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原告张玉栋诉被告刘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亚兴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栋、被告刘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栋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4600元,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井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欠款属实,但现暂无偿还能力。原告张玉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两张,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46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井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井峰于2011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600元,于同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5日偿还。同时该两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每月每万元利息100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拖欠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欠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栋借款本金人民币94600元,利息12546元(5月25日借款本金45000元,每月利息450元×13个月=5850元,5月4日借款本金49600元,每月利息496元×13.5个月=6696元),以上本息合计1071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刘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亚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