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运娥、陈宏伟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运娥。原告陈宏伟。法定代理人张运娥。原告陈金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冀茂奇、侯向晖,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韩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泉、张佳慧,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委托代理人冀茂奇、侯向晖,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亲人陈连生(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主保险单号(康宁终身保险):2007-130423-S42-01501978-0;附加定期保险(A型)附加险标识:2007-130423-FS1-30000092-0。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生效,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数额50000元(康宁终身保险30000元,附加定期保险20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亲人陈连生因病死亡,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终止的任何情形,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并承担因其拒赔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投保单号:×××)的行为无效;2、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关系证明信一份;2、保险合同一份;3、保费收据三份;4、陈连生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5、死亡证明信一份;6、拒付通知书一份。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辩称,1、陈连生在投保当月即患有重大疾病,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不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在承保时履行了法定的说明及告知义务,在承保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行使了解除权,双方已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交以下证据:1、理赔申请书及理赔委托书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3、保险合同一份;4、理赔询问笔录一份;5、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6、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拒付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亲属陈连生向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申请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定期保险(A)型并签订投保单,投保单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陈连生。2007年2月27日,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向陈连生签发保险合同,合同(组)号码为2007-130423-S42-01501978-0,其中主险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险为附加定期保险(A)型,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20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上述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生效。合同签订后,陈连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每年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1年8月29日,陈连生因黑便2天、加重伴呕血1天入住邱县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乙肝、肝硬化、门脉高压症、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在该院治疗2天后,陈连生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标明转院治疗。2011年9月3日,陈连生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大出血、门脉高压症、肝硬化、乙型肝炎(大三阳)、中度贫血。2011年9月7日,陈连生拒绝治疗,自动出院。2011年10月5日,陈连生去世。2011年12月21日,原告张运娥向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以被保险人陈连生于投保前于2007年2月6日因门脉高压并及上消化道出血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同效力终止为由拒付保险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拒付通知书。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自认,拒付通知书中合同终止,实际为合同解除,该公司行使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另查明,2007年2月6日,陈连生因呕血伴有油样便2天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经该院CT印象提示1、肝硬化、考虑胃底静脉曲张;2、胆囊炎,胆囊积液;3、右肾结石;4、脾大,最终经医院诊断为门脉高压症、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右肾盂结石。在该院入院记录现病史一栏中标明患者去年3月份无明显诱因呕血,来治疗。2天前又出现呕血后伴有油样便在本村诊所给予止血药物口服仍时有呕血,今日来我院就诊……。2007年2月11日,陈连生因经济困难,无法手术出院。2007年2月16日,陈连生在签订的投保单第三条告知事项部分,在选择是否患有呕血、贫血;是否患有肝硬化;在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有做CT时,均选择否。再查明,陈连生父亲陈金城、妻子张运娥、儿子陈宏伟,继子郝士伟,母亲已过世。在本案审理期间,郝士伟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亲属陈连生与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7年2月16日,投保人张连生在投保时,对于告知事项是否患有呕血、贫血;是否患有肝硬化;在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是否有做CT,均作出否定回答,而根据陈连生2007年2月6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患有呕血、贫血,并因此住院治疗,上述记载与陈连生在投保单中告知内容明显不符,故可以认定陈连生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007年2月28日,陈连生与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因陈连生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新保险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内,即2011年10月1日前行使。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拒付通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陈连生与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邯郸分公司应履行支付保险金50000元之义务。对该保险利益,因投保人陈连生生前未指定受益人,依法应属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有陈连生父亲陈金城、妻子张运娥、儿子陈宏伟、继子郝士伟,共四人,鉴于郝士伟自愿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故该保险金应由其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继承。关于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主张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保险金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运娥、陈宏伟、陈金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