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79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海,男,系被告宋某父亲。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新、人民陪审员冀明亮参加评议,书记员张少卿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越、宋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5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1年2月2日生儿子宋一航,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接触少,在未能充分了解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在2010年11月,我住医院期间,被告一次也没有探望。生育儿子满月某,并扬言一些有伤夫妻感情的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年××月5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2月2日生儿子宋一航,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1年3月7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了(2011)曲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又查,原告留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门柜一套、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三人木制沙发一件、被褥各六条、衣服架一个、自行车一辆;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曲周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所生子宋一航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儿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照顾子女利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告属无固定收入的人,抚养费的数额应依据同行业(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确定。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统计数据,被告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1780元为宜,直到宋一航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故不再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宋一航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宋某每年给付原告冯某子女抚育费1780元,自2012年始,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直至宋一航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宋某返还原告冯某婚前个人财产:四门柜一套、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三人木制沙发一件、被褥各六条、衣服架一个、自行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审 判 员 王玉新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