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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兆正与赵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正,赵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徐兆正,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岳明,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徐兆正为与被告赵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正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兆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赵岳明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而且还款的数额包括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任何直接和间接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岳明即时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赵岳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岳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兆正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和税务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岳明向原告徐兆正借款4万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徐兆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赵岳明向原告徐兆正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即表明已足额收到借款。被告赵岳明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徐兆正向被告赵岳明催讨无果,致纠纷。原告徐兆正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催讨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徐兆正要求被告赵岳明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兆正借款4万元,并按该款支付原告徐兆正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赵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兆正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赵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