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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吉红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红,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7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红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某眼镜厂拐角路口处,见被害人曾某云独行,遂尾随其后,后寻机从被害人后面将其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抢走其黑色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即报警,巡逻队员接到警情后展开搜寻,后在观澜街道新田何记仓库工地将被告人黄某红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云的肢体擦伤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被抓获时的照片(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黑灰色牛仔长裤)、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缴获的赃物手机的照片。二、被害人曾某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自己案发当晚一个人走到某眼镜厂路口拐角处,一名男子从后面冲上来抢自己的包,自己就拼命反抗,那名男子将自己推倒在地,还打了自己头部一拳后抢了包逃跑。自己和该名男子拉扯了很久,感觉其很清醒,没有闻到其身上有酒味。虽然现场没有路灯,但是典雅眼镜厂里的灯很亮能照到自己被抢的那个地点,该名男子上身穿黑色的衣服,下身穿棕色牛仔裤。自己于4时42分拨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红就是抢自己财物并殴打自己的男子,从其身上搜出的黑色诺基亚N85手机就是自己被抢的手机;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自己和同事王某等人4时50分在外巡逻时接到总台发的信息说在何记仓库附近发生抢劫案,赶赴现场后另两名同事进入工地搜查,自己和王某在仓库外围巡查,看见一名男子从工地里爬墙出来,自己就与王某跑过去拦住该名男子进行盘查,从其身上搜出黑色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便将被害人叫过来,被害人现场辨认出该手机系其被抢的手机。该名男子被抓获的时间为5时20分左右,未闻到其身上有酒味。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红即被自己抓获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自己和同事任某强接到总台信息后赶赴案发现场找到被害人,被害人称有一名男子抢走其的包以后往何记仓库附近的一个工地里逃跑了,自己就与任某强在工地的外围巡查,5时20分左右,看到一名男子从里面往外面爬,就将其拦住,问其是干什么的,那名男子支支吾吾说不出来,自己就和任某强搜其身搜出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并将该男子抓获,没有闻到该男子身上有任何酒味。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红就是被其抓获的男子。四、被告人黄某红的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自己案发当晚喝醉了酒,记不清为什么要翻墙,自己身上只有以前买的一部红色的诺基亚1530手机和一部白色杂牌手机。庭审中称自己案发当天喝酒时,身上有一部红色诺基亚3010手机和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五、价值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结论:被抢的黑色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害人曾某云的肢体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六、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害人称自己的挎包被抢,因挎包未能缴获,不能证实被告人身上所缴获的现金就是被害人的财物,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红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黄某红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红提出,案发当日其与老乡一起喝酒,巡逻员未在其身上搜出诺基亚N85手机,被害人也未在现场对其辨认;请求判处其无罪。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黄某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黄某红所提辩解,经查,上诉人黄某红一直辩称其身上只有一部红色的诺基亚1530手机和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但附案的提取笔录和证人王某、任某强的证言则一致证实,抓获黄某红后,当场从其身上查缴出的却是一部黑色的诺基亚N85手机(该手机被被害人确认为被抢手机)和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上诉人至今仍对黑色诺基亚N85手机的来历无任何合理解释,故,上诉人黄某红的辩解明显缺乏真实性。此外,上诉人称其案发当晚曾大量饮酒,直至身处派出所时才酒醒,但证人王某、任某强及被害人曾某云则共同证实,黄某红被抓获时未有任何饮酒的体征表现,因而黄某红有关其酒醉失忆的叙述与本案证据所反映案情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黄某红的辩解不予采信。就本案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黄某红是在公安巡逻队员接警后,即因形迹可疑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归案,并被被害人当场指认为抢劫作案人员,而被害人被抢的黑色的诺基亚N85手机亦从黄某红身上得以缴获。因而附案证据已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红系对被害人曾某云实施抢劫的作案人员。上诉人黄某红所提无罪辩解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冰审 判 员  钟华代理审判员  袁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