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春丽、广州市商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刘春丽;广州市商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系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与寺右新马路交界西北面及西南面地段A栋首层自编B20、B21、B22铺个体经营者。被告:广州市商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铁上盖RJ-67场地)。法定代表人:林进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商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邦置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及被告商邦置业公司的共同申请,依法追加刘春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刘春丽以及被告商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及2003年1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0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刘春丽长期以来在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佰盈商业城首层B21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刘春丽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被告商邦置业公司是市场的开办方和经营管理方,为被告刘春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已与被告刘春丽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严重影响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春丽、商邦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刘春丽、商邦置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2、第2007、2008、2009、2010、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拟证明思加图品牌女装皮鞋连续多年位居全国同类产品销售额及市场销售量的前列。3、(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7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4、穗市字88040449号市场登记证,拟证明“广州市佰盈商业城”的主办单位是广州市商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单2套,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06922),拟证明原告因调查收集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600元。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于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等。被告刘春丽辩称:第一、本人于2011年3月10日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与寺右新马路交界西北面及西南面(佰盈商业城)首层B21铺后于2011年6月1日转租给林慧明经营,故本人在承租期内没有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的皮鞋商品,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本人,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第二、原告请求本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意见,本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春丽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刘春丽仅为商铺的持牌人,实际经营者是林慧明。2、转租合同,拟证实被告刘春丽于2011年6月1日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林慧明经营的事实。被告商邦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佰盈商业城的主办单位,与商业城B21铺的经营者刘春丽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仅为场地出租方,不清楚被告刘春丽在经营过程中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而且我公司与被告刘春丽签订的《佰盈商业城管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经营者不得出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租户自行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与被告刘春丽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第二、我公司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有相关的管理制度,我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立即检查商场,向涉案商铺进行了警告,故我公司已履行卖场开办单位的管理义务;第三、佰盈商业城的整体销售情况不佳,各租户的销售情况十分低迷,涉案商铺在短时间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是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第四,被告刘春丽转租涉案商铺没有向管理处办理申请,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允许,故我公司对被告刘春丽的转租行为不知情。综合上述意见,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佰盈商业城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与被告刘春丽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2、《管理合同书》及附件;3、《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4、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证据2-4,拟证实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已要求被告刘春丽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刘春丽的身份资料,拟证实被告刘春丽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6、告知函,拟证实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向被告刘春丽发出《告知函》,作出警告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春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春丽出示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核实案外人林慧明的身份资料,也无法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该租赁合同没有在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办理转租登记手续,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刘春丽追加林慧明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另原告的取证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春丽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故被告刘春丽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出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刘春丽的签收情况。被告刘春丽对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出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其没有收到该份告知函。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对被告刘春丽出示的证据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刘春丽转让涉案商铺时没有办理转租登记手续,也没有获得该公司的允许和缴纳转户手续费,故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对被告刘春丽转让涉案商铺一事完全不知情。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130105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下称“STACCATO”字母排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号码为200660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下称“思加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李沫雯向公证机构申请对其在广州市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2011年10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敏与该处工作人员张妍会同原告的代理人李沫雯来到位于广州市寺右二马路的“佰盈商业城B21档的“V-element”商铺,李沫雯付款购买女装鞋共两双,其中鞋内印有“STACCATO”字样的女装鞋一双,鞋内印有“BELLE”字样的女装鞋一双(该商标另案处理)。同时,李沫雯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付款凭证、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随后,李沫雯将上述购买的女装鞋、付款凭证、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张敏与工作人员张妍对上述购物过程实施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环境及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和封存所购物品等。庭审中,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完整无缺,封存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一致。经当庭开启(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70号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品为一双女装棕色皮鞋,在鞋的包装盒上使用了英文标识“STACCATO”,在鞋垫上使用了英文标识“STACCATO”,包装盒内有“STACCATO思加图”合格证。将涉案被控侵权女装皮鞋和包装盒上的“STACCATO”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排列组合方面完全相同,读音相同;合格证上的“思加图”中文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06608号注册商标“思加图”比对,两者相同。被告刘春丽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女装皮鞋不是其销售的,不发表比对意见;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对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另查明,广州市佰盈商业城是由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主办,市场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该商业城从事经营日用品类、服装类、五金类、百货类,交易方式为批发。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与寺右新马路交界西北面及西南面地段**首层自编B20、B21、B22号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刘春丽,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该商铺从事零售日用百货、服装、工艺品。又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与被告刘春丽签订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与寺右新马路交界西北面及西南面(门牌:寺右新马路41号)佰盈商业城首层B2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刘春丽作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为1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春丽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首月租金为37709元,第一年其余月租为2620元,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签约当天交付8160元给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作为保证金,未经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书面同意,将经营场地转租或分租他人的,被告商邦置业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场地等。在租赁合同所附的《佰盈商业城管理合同》中订明经营者不得私自转租或分租所租赁之商铺任何面积,如需转租或分租,必须书面申请并经管理处书面允许后,交付5000元档位转户手续费才可进行,否则被告商邦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等,在《佰盈商业城管理制度(暂行》及《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中订明不出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否则后果由租户自行承担等。在庭审中,被告刘春丽认为涉案商铺已转租给案外人林慧明经营,但原告以无法确定林慧明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无法确定转租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林慧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再查明,原告为证实其支付公证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为10006922),票面金额为600元。另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XBL-SBQQ),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肖革文、王义红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20000元。此外,原告亦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16日通过邮政速递形式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等。但两被告均未就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01053号“STACCATO”及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审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70号公证书对公证取证过程及封存被控侵权女装皮鞋的表述清晰,且公证取证时间与封存时间相吻合,两被告所举证据无法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170号公证书保全的封存物以及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的女装皮鞋是由被告刘春丽登记设立和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与寺右新马路交界西北面及西南面地段的佰盈商业城首层B21号商铺购买所得,虽然被告刘春丽抗辩认为已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林慧明经营,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林慧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认为被告刘春丽是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应由被告刘春丽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春丽是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且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刘春丽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之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刘春丽经营的涉案商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女装皮鞋,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01053号、第20066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为同一种类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女装皮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01053号“STACCATO”、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刘春丽使用涉案权利商标,而被告刘春丽作为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春丽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刘春丽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人,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商,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商邦置业公司有为被告刘春丽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被告商邦置业公司与被告刘春丽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原告要求被告商邦置业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对被告刘春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刘春丽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春丽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告刘春丽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刘春丽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含原告为取证所产生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丽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301053号“STACCATO”及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鞋商品。二、被告刘春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春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永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代)赵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