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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环与被告陕西秦阿房宫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环,陕西秦阿房宫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宋玉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俊宝,男,系西安渝都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阿房宫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秦阿房宫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号。注册号610000100374257。法定代表人雷应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环与被告陕西秦阿房宫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环诉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公开向社会宣传:阿房宫股票在美国上市,现转让阿房宫股票,后换成美国股票,半年后即可变现。同时被告向其作出了等额回报的承诺。2006年5月6日,其向被告交纳现金2万元,与被告进行了股票转让,得到5000原始股。此后,被告向其通知交纳280元股票印制费,要以2.1∶1兑换成境外上市股票,其进行了兑换,换成境外股票2381股。被告曾承诺所持股权按预期计划自2006年9月30日起可交易变现,若未能按期交易,回购事宜由被告承担,回购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后的60个工作日内,每股回购价格为超出转让价格壹角。但境外股票至今不能交易,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被告非法转让股票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票本金2万元,股票印制费280元,邮费50元,利息1600元,合计219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宋玉环所诉事实与被告陕西秦阿房宫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所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审判员  王 静人民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