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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水仔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张某2、祝某(均已判刑)伙同“江西大头”、“践一民”、“光头”、“聋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逍林镇林西村、水云浦村租赁被告人张某1及余某、罗某、徐某(均已判刑)住处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由张某3(已判刑)等人做桌角,招徕丁某1、丁某2、童某、詹某等数十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抽头人民币7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张某1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2、祝某、张某3、余某、罗某、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1、丁某2、童某、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