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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元田、刘文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元田,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860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华伟,郯城信用联社花园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杜元田,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文真,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孟宪杰,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住郯城县。被告宋保山,男,汉族,1949年5月5日生,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元田、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杜元田于2011年11月15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7万元,由被告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8万元未付,因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违反了合同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元田、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元田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9.7万元,由被告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偿还了不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付,后因被告杜元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杜元田由被告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8万元未付,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元田、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元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文真、孟宪杰、宋保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