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张伟、刘磊寻衅滋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
案由
寻衅滋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农民,住东营区。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子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磊,又名“刘海龙”,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农民,住东营区。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开庆,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垦利县农民,住东营区。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森森,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垦利县农民,住垦利区。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吴子华、被告人刘磊、被告人张开庆及其辩护人田惠臣、被告人张森森及其辩护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在逃)驾驶面包车来到利津县黄河大坝南侧盗窃原油时,正好遇到来此处抓捕野兔的被害人崔某1,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无故持械殴打崔某1。随后五人驾驶面包车将崔某1带至利津街道姚刘村,让崔某1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为由,让家人将钱款送至利某县百货大楼。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伟、刘磊和张立国驾驶现代轿车到利某县百货大楼取钱时,被告人张伟被崔某1的家人抓获,刘磊与张立国逃走。之后,崔某1的家人赶到姚某救出崔某1,将张开庆、张森森抓获,并将三人扭送至利津县公安局。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磊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孙某(在逃)携带粘板、手摇钻、阀门等工具来到利津县油井东侧,在该油井加热炉东侧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一车原油,后销售至北宋镇南宋村一收油站,得赃款1400余元。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携带粘板、手摇钻、阀门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站支干线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因管线冒气无法盗放原油,上述五人掩埋管线后逃离。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携带粘板、手摇钻、阀门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站支干线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管线被打穿后,上述五人先后四次从该处盗放五车原油,其中将四车销售至垦利县收油站,得赃款3000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指控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先后三次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原油输送管线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森森森认为其参与偷油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伟因寻衅滋事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伟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伟寻衅滋事系源于对受害人的误认,其主观恶性较小,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中不是组织者,也非在管线上打孔的直接实施者,犯罪所得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伟平时表现较好,在部队服役时曾作出贡献,家庭生活贫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开庆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开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罪名不当;2、被告人张开庆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开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开庆存在智力缺陷对其自身行为的认知和判断存在不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森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被告人张森森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森森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森森年龄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退赔所获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在逃)驾驶面包车到利津县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森森驾车在浮桥东侧等候,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与张立国将159输油管线挖出时,抓捕野兔的被害人崔某1驾驶摩托车正好来到此处,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与张立国持械对崔某1无故进行殴打。随后打电话叫来张森森,五人驾驶面包车将崔某1带至利津街道姚刘村,让崔某1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为由,让其家人将钱款送至利某县百货大楼。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伟、刘磊和张立国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到利某县百货大楼取钱时,被告人张伟被崔某1的家人抓获,刘磊与张立国逃走。之后,崔某1的家人赶到姚某救出崔某1,将看守崔某1的张开庆、张森森抓获,并将三人扭送至利津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害人崔某1躯干及四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的供述均证实了,2011年10月31日晚,他们以及张立国五人驾驶面包车到利津县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被告人张森森驾车在浮桥东侧等候,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与张立国在现场偷油时遇到了一个逮兔子的人,将这人抓住并打了一顿,后打电话叫来张森森,五人将这人带至利津街道姚刘村并向其要钱。之后,张伟、刘磊、张立国开车去拿钱,张开庆和张森森在面包车里看人,后来张伟、张开庆、张森森被那人的家人抓住并被送至派出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1日晚,他在盐窝镇黄河大坝南侧抓兔子时,被几个偷油的人殴打,后被带到一个村子里,那些人给他要钱,并让他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告知其家人把钱送到利某百货大楼。之后,他的家人及一些同村邻居赶过来将他解救,同时抓住了其中的三个人送到了利某派出所。3、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晚11时50分左右,他接到了崔某1向其要钱的电话,于是就与崔某1的家人取得了联系,其家人亦接到了崔某1要钱的电话。到了次日凌晨3点半左右,他接到了崔某1家人的电话说控制崔某1的三个人已经被抓住并被送到派出所。(2)证人纪某1、崔某2、李某、纪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10月31日晚,他们得到崔某1被人抓走的消息后,与其他人等分别驾乘四辆车去了利某,在利某百货大楼发现一辆现代轿车,他们驾车追赶至庄科路口北时,他们驾乘的一辆荣威轿车和现代轿车相撞,他们抓住了现代轿车的司机,后在姚某找到了崔某1,同时又抓了两个看守崔某1的小伙子,将抓住的三个人送至派出所。4、书证(1)被害人伤情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崔某1的受伤情况。(2)车辆照片一组,证实崔某4家人在解救崔某1过程中驾驶荣威轿车追赶被告人驾驶的现代轿车发生碰撞的现场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日3时崔某1报警,利津县公安局对张伟等人寻衅滋事立案侦查。5、物证砍刀两把、银灰色现代轿车一辆(照片)、银灰色面包车一辆(照片),经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当庭辨认,为其当晚驾驶的车辆和使用的工具。6、鉴定结论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崔某1躯干及四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供证吻合,能够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孙某(在逃)结伙在利津县油井加热炉东侧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一车原油,后运至北宋镇南宋村一收油站,销赃分肥。(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携带粘板、手摇钻、阀门等工具驾驶面包车来到利津县站支干线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其中被告人张开庆、张森森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伟、刘磊与张立国负责在管线上打孔,后因管线冒气无法盗放原油,上述五人掩埋管线后逃离。(三)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与张立国携带粘板、手摇钻、阀门等工具驾驶面包车来到利津县站支干线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其中被告人张开庆、张森森负责望风,被告人张伟、刘磊与张立国负责在管线上打孔,管线被打穿后,上述五人先后多次从该处盗放原油,并运送至垦利县收油站,销赃分肥。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的供述均证实,2011年9月和10月,他们四人伙同张立国、孙某多次在利某县境内打孔盗油。其中2011年9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与张立国、孙某在井附近输油管线上盗窃一车原油,卖到利津县收油点;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张立国驾驶面包车,携带铁锨、钻、等工具在管线处打孔盗油,因管线里面往外冒气,放不油出来,他们掩埋管线后离开现场;之后,他们四人与张立国再次来到管线上,打通了一个盗油孔,在该处先后多次盗放原油,并销售至垦利县收油点。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8日晚,在853-29号井东侧的加热炉向东的小管线上被打上了一处盗油孔。(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9日,侦查人员带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的地方有两处卡子。具体位置是一条南北走向的管线,在这条管线上被打上盗油孔的地方东侧是坟地,北侧是苹果园,南侧是棉田。被打上盗油孔的管线是159管线,159指的是原油管线的直径是159毫米。3、物证塑料编织袋2捆、塑料水带2盘、菜刀1把、铁夹子1个、铁管3根、阀门1个,证实张伟、刘磊等人打孔盗油用的工具。4、书证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个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1)张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伟辨认,他们2011年9月18日晚打孔盗油的地点位于胜利油田403队853-29号井场东侧加热炉向东的小管线上;他们在2011年10月份两次打孔的地点位于盐窝镇黄村黄河大坝南侧的南北走向的胜利油田53号站支干线上,两处打孔位置南北相距约一米左右。(2)刘磊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磊辨认,他们2011年9月18日晚打孔盗油的地点位于胜利油田403队853-29号井场东侧加热炉向东的小管线上;他们在2011年10月份打孔的地点位于盐窝镇黄村黄河大坝南侧的南北走向的胜利油田53号站支干线上;他们销售原油的地点位于垦利县海南村59号住户南侧南北走向胡同的西侧北数第二户。以上证据,供证吻合,能够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量刑证据1、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伟、张开庆、张森森被崔某1的朋友扭送至利某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张伟、张开庆、张森森分别交待了其三人伙同张立国、刘磊自2011年9月份以来在利某县境内多次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磊于2011年12月13日到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刑事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伟、张开庆、张森森的家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1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崔某1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无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硬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盗窃原油,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张森森只是分工和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但均积极参与犯罪,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伟、张开庆、张森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犯罪后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刘磊、张开庆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森森经法庭教育后自愿认罪,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张开庆、张森森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崔某1的经济损失,使各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崔某1的谅解,被告人张森森积极退缴所获赃款,据此可对相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森认为其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伟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开庆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开庆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森森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森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退赔所获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张开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张森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没收被告人作案工具砍刀两把、塑料编织袋2捆、塑料水带2盘、菜刀1把、铁夹子1个、铁管3根、阀门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于 江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