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檀毛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毛头,男,197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3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毛头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毛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檀毛头采用撬锁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夏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组*号*楼*号的租住房内,意欲盗窃,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毛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毛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檀毛头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毛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檀毛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檀毛头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檀毛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