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月胜、毛翠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月胜,毛翠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胜,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毛翠景,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月胜、毛翠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胜、毛翠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7日,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月胜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元给被告张月胜,贷款期限自1999年5月7日起至2000年3月25日期间月利率为7.455‰签订合同后,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随即向被告张月胜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09年5月12日,龙溪信用社又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各贷款l0000元给两被告:贷款期限均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期间月利率为6.6375‰。原告共向两被告发放了三笔贷款,合计本金24000元。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并经催收后,两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月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3、《信用借款合同》3份。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2份。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6、《结婚证复印件》1份。7、《借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被告张月胜、毛翠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月胜因种养需要缺乏资金周转,于1999年5月7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机构龙溪信用社放贷4000元给被告张月胜,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7日至2000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55‰。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借款4000元给被告。被告张月胜、毛翠景又因种养需要,于2009年5月12日各自与被告博罗县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溪信用社分别借款10000元给被告张月胜、毛翠景,两笔借款期限均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6.637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均依约发放两笔贷款各10000元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4000元及利息。另又查,被告张月胜与被告毛翠景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各自向原告立下《借款承诺书》,承诺相互对对方向原告贷款的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因种养需要分别于1999年5月7日、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相互对对方向原告贷款的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对方10000元的债务互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月胜、毛翠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5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毛翠景、张月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6375‰计付至2010年4月23日。从2010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百度搜索“”